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9民初7438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
法定代表人:杨树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津0119民初743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财产保全裁定,解除冻结查封申请人名下的财产1250万元的保全措施。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还需结算评审等相关程序。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对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且对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债权的相对人天津绿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天津绿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项。现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保全裁定、解除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作出(2018)津0119民初7438号民事裁定书正确。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汪玉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茹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