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2民初2570号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长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长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有一家砖厂,被告在齐海社区承包工程。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一直从原告处拉荷兰砖。经算账,截止到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荷兰砖款2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21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被告愿意偿还原告2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荷兰砖,并指派工人将砖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齐海社区。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砖款2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庄荷兰砖款共计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欠款人:***,2015年2月16日,齐海社区”。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砖款,被告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程某1、程某2、段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调查***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荷兰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时间、欠款金额、欠款原因等合同的主要内容,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欠款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冯鹏鹏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