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申红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2民初2026号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长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任二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申红旗,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葛全柱,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红旗、葛全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倾涛、任二涛、被告申红旗、被告葛全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2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装修用品公司,被告在芦村承包一家工地。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工地安装花瓶柱,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4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申红旗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
被告葛全柱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装修用品,三被告系合伙,合伙做芦村花木市场工程。2014年1月,三被告在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花瓶柱,并由原告安装。花瓶柱款共计32400元。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庄芦村工地花瓶款32400元,欠款人:申红旗、葛全柱、**,2014年元月25日”。欠条出具之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人,且被告申红旗、葛全柱对欠款未还,并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三被告欠款属实。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三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与三被告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红旗、葛全柱连带偿还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