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2972号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办事处通明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景长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义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方圆创世大厦B座14楼1422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强。
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公司)与被告河南万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8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企商宝会员服务协议V1.0(2015Edition)》。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800元服务费。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万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商宝会员服务协议V1.0(2015Edition)》、《收据》、转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商宝会员服务协议V1.0(2015Edition)》。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金融信贷服务及贷前∕贷后管理服务,内容包括贷款申请服务、贷款申请、资料整理和收集等;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用36800元;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本协议金额的1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叁万陆仟捌佰圆整(¥:36800)”。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商宝会员服务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36800元,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贷款服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纳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贷款服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协议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现请求被告退还其服务费3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荣公司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万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河南万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
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