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终10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港一区1号楼1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10386500L。
法定代表人:赵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波,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93576L。
法定代表人:孙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赵延军,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市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赵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照市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照市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日照市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