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康盛工业园10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8395333-3。
法定代表人:林文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龙观东路望成大厦6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17054。
法定代表人:肖志伟。
原告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奕极公司)与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必须以(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8月14日中止,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7年1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由审判员贺冬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映飞、胡鸣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80393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向原告赔偿自逾期付款日起计至???清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的金额为人民币7596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SG-AEG1108××××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德国AEG品牌500KW电站级逆变器,总货款为236000欧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10%的预付款,货物起运前被告支付50%的货款,产品安装调试成功后或2011年12月15日前被告支付30%的货款,2012年3月15日前被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欧元与人民币按双方商定的付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进行转换。被告验收货物时间不超过六个工作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格货物,但截止本诉提起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剩余40%货款折人民??7803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不但拒付剩余贷款,还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货物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案号:(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该案件已经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交付了合格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付清所欠货款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逾期付款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
2011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G-AEG110××××《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AEG牌500KW电站级逆变器4台,单价为欧元59000元,共计欧元236000元;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甲方将上述欧元转换成人民币支付乙方指定银行帐号;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10%预付款;货物从AEG北京公司起运前,甲方付50%货款,产品安装调试成功后或2011年12月15日前,甲方付30%货款;剩余的10%的货款,作为12个月的保证金,甲方将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同时乙方将开给甲方同样金额2012年12月31日过期的银行保函,作为甲方的付款条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乙方技术规格书所标明的各项指标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太阳示范工程并网逆变器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本合同确定的包装要求和质量要求为准,本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未有约定的按国家标准,国家没有制定相关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六天内对包装和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产品免费质保期:乙方承诺,除在合同中特别另行约定的之外,所有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自出货日起18个月,或自安装日起12个月。在免费质保期内,由于非人为因素导致的产品故障、损坏,均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
另查,关联案件(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瑞谷公司诉被告安奕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瑞谷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瑞谷公司与安奕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G-AEG110××××的《采购合同》;2、安奕极公司返还瑞谷公司已支付货款123986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瑞谷公司向安奕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22347.84元,并支出汇兑费用人民币17515.92元。2011年10月17日,瑞谷公司向安奕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逆变器。2012年2月20日,瑞谷公司(乙方)与安奕极公司(甲方)签订了《租借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无偿租借两台ProtectPV.500逆变器用于认证测试,甲方会在逆变器认证测试完成后交还给乙方,并保证逆变器外观与电气性能完好。2013年1月、3月,瑞谷公司分别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因安奕极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逆变器,要求安奕极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239863.76元。诉讼中,瑞谷公司与安奕极公司均确认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2日发布的《并网光伏发电专用逆变器技术条件》是合同约定的逆变器的质量标准,并提交了《并网光伏发电专用逆变器技术条件》为证。瑞谷公司申请对涉案逆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北京鉴衡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鉴定标准已废止为由未予鉴定。本院判决驳回瑞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谷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073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瑞谷公司申请对涉案逆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已依法准许,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鉴定标准已废止为由未予鉴定,未能得出鉴定结论,而瑞谷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谷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安奕极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6)粤03民终1073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涉案产品价值236000欧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双方商定的付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被告将上述欧元转换成人民币支付原告指定银行帐号;产品安装调试成功后或2011年12月15日前,被告付30%货款;剩余的10%的货款,作为12个月的保证金,被告将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且被告提出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主张亦被生效判决驳回,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94400欧元(236000欧元×40%),应予支付。关于双方商定的付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采购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5日前被告付30%货款,剩余的10%的货款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款,期间的最后一天分别为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对人民币8.2393元,即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人民币583342.44元(236000欧元×30%×8.2393元);2012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对人民币8.2490元,即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人民币194676.40元(236000欧元×10%×8.2490元)。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人民币583342.44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人民币194676.40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8018.84元(583342.44元+194676.40元)及利息(其中,以人民币583342.44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94676.4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3.54元,由原告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7.61元,由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3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冬红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 胡 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