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

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裁判文书呈批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0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威世,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立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铿,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奕极(北京)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奕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瑞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安奕极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瑞谷公司尽其所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未尽职尽责查清案件事实,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瑞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指出安奕极公司交付的涉案逆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而安奕极公司并未对不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相关内容提交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且本案涉及的逆变器,尚有两台因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认证测试,尚被安奕极公司“租借”,存于安奕极公司处。这足以充分认定安奕极公司交付的涉案逆变器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一审法院未能充分查明事实,在选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涉案逆变器时,不另行选择鉴定机构,或积极查明事实,而是极其不负责任地以举证责任为由,作出对瑞谷公司不利的错误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罔顾瑞谷公司指出安奕极公司交付涉案逆变器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力证据,罔顾安奕极公司事后补充仍然存在不能通过质量认证的基本事实,罔顾至今尚有两台涉案逆变器因质量问题存于安奕极公司进行认证测试的事实,罔顾瑞谷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能力的客观状况,仍然以瑞谷公司举证不能,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未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加全部举证责任于瑞谷公司,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安奕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瑞谷公司、安奕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G-AEG1108020的《采购合同》;2、安奕极公司返还瑞谷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23986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安奕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4日,瑞谷公司(甲方)与安奕极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G-AEG1108020《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AEG牌500KW电站级逆变器4台,单价为欧元59000元,共计欧元236000元;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甲方将上述欧元转换成人民币支付乙方指定银行帐号;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10%预付款;货物从AEG北京公司起运前,甲方付50%货款,产品安装调试成功后或2011年12月15日前,甲方付30%货款;剩余的10%的货款,作为12个月的保证金,甲方将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同时乙方将开给甲方同样金额2012年12月31日过期的银行保函,作为甲方的付款条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乙方技术规格书所标明的各项指标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太阳示范工程并网逆变器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本合同确定的包装要求和质量要求为准,本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未有约定的按国家标准,国家没有制定相关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六天内对包装和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产品免费质保期:乙方承诺,除在合同中特别另行约定的之外,所有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自出货日起18个月,或自安装日起12个月。在免费质保期内,由于非人为因素导致的产品故障、损坏,均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2011年10月12日,瑞谷公司向安奕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22347.84元,并支出汇兑费用人民币17515.92元。

2011年10月17日,安奕极公司向瑞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逆变器。

2012年2月20日,瑞谷公司(乙方)与安奕极公司(甲方)签订了《租借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无偿租借两台Protect PV.500逆变器用于认证测试,甲方会在逆变器认证测试完成后交还给乙方,并保证逆变器外观与电气性能完好。2013年1月、3月,瑞谷公司分别向安奕极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安奕极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逆变器,要求安奕极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239863.76元。

诉讼中,瑞谷公司与安奕极公司均确认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2日发布的《并网光伏发电专用逆变器技术条件》是合同约定的逆变器的质量标准,并提交了《并网光伏发电专用逆变器技术条件》为证。瑞谷公司申请对涉案逆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北京鉴衡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鉴定标准已废止为由未予鉴定。

瑞谷公司主张安奕极公司交付的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说明为证。安奕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安奕极公司为了证明其交付的逆变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太阳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CQC13024089210的《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技术规格书、国家电网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发布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617-2011)、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国家能源太阳能发电研发(实验)中心于2012年12月对安奕极公司送检的Protect PV.500逆变器作出的《检验报告(编号:PV2012056I)》、安奕极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涉案逆变器的生产商关于涉案逆变器所作的《声明书》及该《声明书》在中国所作的公证。瑞谷公司对《太阳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技术规格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称从测试到认证长达7个月,这说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需要时间去调试和改正;《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载明不含低电压穿越测试,但金太阳认证要求进行此项测试,且该证书取得晚于瑞谷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时间;技术规格书背面标明了工作温度明显不符合金太阳认证要求,该铭牌载明的内容与安奕极公司交给认证部门的认证描述不一致;对《检验报告(编号:PV2012056I)》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只是针对其中1台逆电器所作,不能证明4台逆变器全部能通过测试;对厂商的《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瑞谷公司与安奕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奕极公司交付的逆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瑞谷公司作为买方,主张逆变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要求解除合同,瑞谷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瑞谷公司申请对涉案逆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能得出鉴定结论。瑞谷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涉案逆变器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瑞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谷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安奕极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8元,由瑞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安奕极公司向瑞谷公司交付的逆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谷公司主张安奕极公司向其供应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而请求解除合同,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瑞谷公司申请对涉案逆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已依法准许,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鉴定标准已废止为由未予鉴定,未能得出鉴定结论,而瑞谷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谷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安奕极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瑞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8元,由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艳  玲

审  判  员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琚    虹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惠惠(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