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1民初3206号
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4月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中区。
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职工及如杰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总计242952元。后因有多余产品已退回原告处,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700元未付,被告为及如杰书写欠条一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17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如杰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保育栏、铸铁梁、铸铁板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货款总计242952元。后被告***退回了部分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7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被告为及如杰书写欠条一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2014年11月30日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如杰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利息给付标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锐智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1700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
案件理费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康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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