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道大华天都1栋7A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阳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道大华天都1栋7A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阳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