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民初3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458394X4。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阳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MA3XDX3J8R。
解除保全申请人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辽0711民初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2466.2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保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2466.2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水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壮
人民陪审员 何艳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双双
书 记 员 赵睿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