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盛通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港商辖初字第0010号
原告:连云港盛通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彩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柱,总经理
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四小区
负责人:宋超,经理
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6号商务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炳明,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原告连云港盛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诉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存君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总公司承建连云港开发区宁连钢材市场1—4#门面房工程时,设立了连云港分公司,施工期间被告连云港分公司从原告盛通公司处购买小标砖、砼砖,工程峻工之后,经结标被告共欠原告砖款5538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还尚欠134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134000元及利息。
被告上海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被告上海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盛通公司辩称:上海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连云港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连云港开发区中心四小区,负责人是宋超,且在立案时该企业的状态是在业;其次双方在签订供销协议书时,确定交货地点是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80号;最后,欠条上已加盖连云港分公司的印章,并且有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综上连云区有人民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当时签订《砌块砖供销协议书》中载明,交货地点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0号,属于买卖合同履行地,且被告连云港分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在连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盛通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分公司的住所地及履行地管辖的法院即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上海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听证,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举证、听证、认证的权利,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市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管辖权异议、应诉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