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2588号
原告:泉州江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少林***工业区东湖办事处B幢大楼四层4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江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泉州江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阀门、补配件等。被告尚某123,518.1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518.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据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甲乙双方都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上方披露签订地为桂林。据查明,本案项目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涉案合同亦在此签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