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兰州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22)辽011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农民工,上诉人没有违法分包行为,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受雇于***,且***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定额报酬每月200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与当月工程量清单一并向总承包单位上报。但自其入场以来,上诉人并未收到关于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申请信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同时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报销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还含有各种报销款,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收益实际上是固定报酬和报销款,其收益性质并不属于工资。因为被上诉人与***达成雇佣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报销清单仅有***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部分金额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理由知晓。从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收益性质、收益发放方式、户口性质和与***的关系来看:①被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属于管理人员,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必要人员,是***自己指定的人员;②被上诉人的收益组成是由被上诉人与***双方协商的,与第三方无涉;③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并未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方式进行支付,按照条例第31条实施规则,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应当录入政府部门指定的考勤记录系统***,但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并未在***中录入,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由分包单位进行考核,并通过政府指定的考勤记录程序***导出考勤记录表进行复核且需要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总承包单位审核确认,再向业主请款后使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并不是通过正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程序,也不满足条例规定的支付手续;而是由***直接支付,所以被上诉人不满足条例所称的农民工的条件;④从一审过程中亦可以明确,被上诉人自认是通过***雇佣到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工作的,这是明确的雇佣关系,根据雇员关系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只有***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⑤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显示的地址信息并不属于农村类型,被上诉人并非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农民工;二、被上诉人与***双方确认的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意见以及***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每个月能够获得多少收益都是由***与被上诉人定的,从法理上来看,这就是一个简单的双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权利和义务只存在被上诉人与***之间。而一审法院基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7861.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项之日止,以14786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2.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广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大道以西、公园北路以北的******广场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公章。***系挂靠在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承包人。***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工作,工资及应报销款项由***支付。后因***未能及时结清工人工资,2021年11月2日,***在***的报销条据上签字,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条据上加盖公章,该条据载明“账目梳理,截止4月底,应发工资及报销累计147861.21元”。现***因被欠付劳务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承包的工程中工作,与***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所欠报酬147861.21元,有***签字认可的单据为据,应予认定,***未能及时付清此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主张***支付劳务报酬147861.2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在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也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中拖欠***的报酬14786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六合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辽0112民初5812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辽01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7861.21元及利息,利息以14786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147861.2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农民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受***雇佣,在案涉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工作,按月领取劳务报酬,并非在建筑工地从事以打零工为生的木工、瓦工、力工等工种,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147861.2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