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127号之一
原告:**,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第三人:***特种化工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书**3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特种化工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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