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6968号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乌镇镇浮澜桥村***3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5313.48元;二、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的结算款利息136718.49元(以欠付结算款1154218.73元为计息基数,以一年期LPR加计50%为计息标准,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主张至实际付清结算款之日,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三、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的质保金利息17447.27元(以欠付质保金211094.74元为计息基数,以一年期LPR加计50%为计息标准,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主张至实际付清质保金之日,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四、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一)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熙悦花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发包方:被告。2、承包方:原告。3、工程名称:熙悦花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4、工程地点: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城南片区。5、工期要求:绝对工期2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日,具体以发包方通知为准。6、合同价格形式及合同价: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3584080元(含9%增值税)。7、付款方式:7.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80%;7.2完成结算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8、发包方委***为发包方代表,代表发包方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洽商纪要”,将施工合同约定的绝对工期25日历天变更为以招标文件中的绝对工期45日历天为基准。如果被告缩短施工周期,需给予原告因抢工增加的费用。二、履行(一)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详见银行回单)(二)201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于受令后1日内立即开方G10工。(三)原告按约组织了施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12月20日移交给被告。(四)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856581.35元,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307264元。(五)关于案涉项目结算。1、2020年9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全套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也已经同意结算。2、此后,被告委托江苏国联佳信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2021年5月10日,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审定金额4221894.83元,以上结果已征得建设方与施工方签字认可”。对上述审定金额,原告、被告、审计公司已经签字或**确认。三、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归还投标保证金。(二)由于上述审计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出具,且审计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4221894.83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理应按此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由于2020年9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全套工程结算资料,且2021年5月10日被告成本部负责人***已经在审计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故最迟至2021年5月10日应视为案涉项目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0800.08元(支付至结算额4221894.83元的95%),被告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6581.35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1154218.73元(4010800.08-2856581.35元)。(四)由于2019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已经进入了质保期(详见甲方竣工验收表),故至2021年12月20日二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1094.74元(质保金为结算额4221894.83元的5%)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乙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有第二次结算,被告要求按照第二次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项来计算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78556.12元。第二、三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合同来付。第四项投标保证金4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熙悦花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熙悦花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价为工程采用合同范围内全承包,总价包干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358408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额的95%,承包人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工程价款付款前提为:承包人须提前10日向发包人先行提供真实、合法的同等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承包人须提供至相当于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提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视为承包人请款手续不完备,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人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9%。”2019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于2021年12月20日到期。2020年1月18日、19日、5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699509.35元、35707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856581.35元。截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307264元。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金额为4221894.83元。2023年1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再次结算,结算金额为3935134.47元,质量保修金为196756.72元。2023年1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211094.74元、703536.09元,共计914630.83元,被告于2023年11月12日确认收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熙悦花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区场地移交单、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协议、付款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有过两次结算。原告主张应该按照2021年5月10日确定的结算审计金额4221894.83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但是被告提出双方在2023年1月6日就案涉工程再次结算,结算金额为3935134.47元。对此原告提出认可2023年1月6日结算金额的前提是被告要在2023年1月春节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该结算金额作废,并且要按照2021年5月10日确定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但是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及结算协议,无法看出双方有如此意思表示,且2023年1月6日的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质保期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所称在该结算协议中并无体现。综上,本院认可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1月6日就案涉工程再次结算,结算金额为3935134.4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并无约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过部分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合同价款为3584080元),即286726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856581.35元,故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的逾期付款金额为10682.65元。综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1068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6日完成结算,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也已经到期,故被告需要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078553.12元(含2021年5月10日应付的10682.65元)。被告于2023年11月12日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其余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以为1067870.47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原告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工程款107855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8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为1067870.47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9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8元,由甲负担4068元,由乙负担103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