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83民初583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1188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兴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9560元及利息302.13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956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13600元及利息429.81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1360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8200元及利息259.15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820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10900元及利息344.38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1090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56850元及利息1796.7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5685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4460元及利息140.96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446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25800元及利息815.39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2580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21600元及利息682.65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2160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12540元及利息396.32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新密市***的融创悦澜居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12540元工资款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通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答辩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上海通兴公司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二局不应向原告付款,另外按照中建二局与上海通兴公司的合同约定,目前中建二局仅欠付上海通兴公司1万余元,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未按照规定先进行劳动仲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且该类型案件在本院已有生效判决,应当与已生效判决保持一致,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24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131.5天,日工资24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31560元,实际已发工资22000元,累计欠付工资956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30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133.1天,日工资30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39930元,实际已发工资26330元,累计欠付工资1360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40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25.5天,日工资40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10200元,实际已发工资2000元,累计欠付工资820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30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117天,日工资30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35100元,实际已发工资24200元,累计欠付工资1090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50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210天,日工资50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105000元,实际已发工资48150元,累计欠付工资5685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26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71天,日工资26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18460元,实际已发工资14000元,累计欠付工资446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50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76天,日工资50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38000元,实际已发工资12200元,累计欠付工资2580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30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112天,日工资30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33600元,实际已发工资12000元,累计欠付工资2160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通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在上海通兴公司承包的悦澜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320元/天,劳动合同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算账,被告上海通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姓名***,工种水电,所属单位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共计出勤172天,日工资320元。2021年度工资总计55040元,实际已发工资42500元,累计欠付工资12540元。”并盖有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显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上海通兴公司出具企业法人代表(施工现场队长)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为我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职务:现场队长,在新密悦澜居工程项目其代理权限如下:一、负责该工程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全面管理工作;二、负责办理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三、负责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劳务分包费的收取、工人工资发放工作事宜;四、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处盖有被告上海通兴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在被委托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上海通兴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资拖欠凭证及原告与上海通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上海通兴公司拖欠原告2021年工资的事实,被告上海通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关于被告中建二局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上海通兴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对被告上海通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通兴公司支付利息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利息约定,本院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7日起至拖欠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560元,并以9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600元,并以1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200元,并以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900元,并以1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6850元,并以56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460元,并以4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七、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800元,并以25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八、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600元,并以2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九、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540元,并以12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6222620620045635090,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新密支行;***:6222620620046168661,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新密支行;***:6217002580003926501,中国建设银行商城县支行;***:6222620620046170212,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新密支行;***:6230520710141881070,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民***支行;***:6222620620047034102,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新密支行;***:6222620620047034300,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新密支行;***:6222620620045984423,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新密支行;***:6214850321053032,招商银行郑州经南三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989807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新密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新密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新密市人民法院;账号:9991********;联行号:31349100103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6989807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