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裕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8270号 原告:上海裕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453号1923室B区-2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涵,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128号4幢底层12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裕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裕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裕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