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4286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20日生,苗族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I区22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5.03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16,360.50元、护理费5,180元、物损费825元(含车辆和手机损失)、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0日19时28分左右,原告骑行非机动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出曙光路南约200米处,遇被告在此施工致路面不平倒地,导致原告受伤。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起诉。 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无法认定关联性,车损费手机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即送医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005.03元。原告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2022年12月6日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关于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了车辆损失费和手机损失费,对此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该事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05.03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5,1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述费用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157.03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