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16执21336、21338-21346、21351-213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安国利,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设备部副部长,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XX国,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室副主任,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八方达广告灯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C-5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劳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9号2号楼1门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728318-2。
法定代表人郑功财,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天***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鸿泰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皓,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稳泰化工兴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新日本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杨三路301号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黄路138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446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组织机构代码7803307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安国利、**、XX国、**、***、天津八方达广告灯光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劳特化工有限公司、**、**、***、***、***、**、***、**、**皓、***、***、新日本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东***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166、4167、4168、4169、4170、4171、4172、4173、4174、4175、4176、4177、4178、4179、4195、4196、4197、4198、4199、4200、4201、4202、4203、4306、4307、4571、6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滨塘民初字第4166、4167、4168、4169、4170、4171、4172、4173、4174、4175、4176、4177、4178、4179、4195、4196、4197、4198、4199、4200、4201、4202、4203、4306、4307、4571、6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 郭 静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