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北、康平路东A幢801号(8001-8007室、8012-80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丽、戚威,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庾亮北路9号信华城市广场4栋不分单元406。
法定代表人:杨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王辽阔(实习),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奥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31882.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伤残鉴定违背合同约定,所作鉴定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上诉人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赐奥建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评残标准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赐奥建设公司在一审鉴定所采取的标准却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明显与约定标准不符。而且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专业标准,合法有效,且并无有失公允之处。因此,被上诉人在鉴定时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适用。上诉人现申请二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错误,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限额比例来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团体意外险保险范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而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上诉人赔付责任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下,按照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每构成一级按照系数0.1,乘以保险金额,逐级递增来计算应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即按照赔款限额比例赔付。一审法院却无视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上诉人按照侵权标准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第一,就适用保险合同条款而言,只要求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不是必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结合到本案,承保表上明确各项赔偿金额也明确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后附条款的具体保险责任内容(尤其是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投保人可登录保险公司网站查阅,也可致电保险公司全国客服热线咨询或核实保险合同各项规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示义务,且在保险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本案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要求按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赐奥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被驳回,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也应被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赐奥建设公司、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信华城四期建设工程,2021年1月27日***在该工地室内施工时,不慎从干活的架子上(高度不足2米)坠落摔伤造成多处骨折。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4天。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限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期限90日。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4470.92元。另查明***的母亲侯贤荣,1931年6月7日出生,***有姐妹3人。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已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限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故对于***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而受到伤害,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施工中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后的经济损失的70%。***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34.46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6720.64元(58683元/年÷365天/年×104天)、护理费13982.44元(49073元/年÷365天/年×104天)、残疾赔偿金161882.25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31289.62元(23177.5元/年×5年×21%÷4)〕、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1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161882.25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共计191882.25元。对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之外的损失,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8834.46元(40834.46元-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720.64元、护理费13982.44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52417.54元×70%=3669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8692.28元。关于***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1882.25元;二、被告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92.28元(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4470.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西赐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由投保人赐奥建设公司与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伤残保险责任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即每构成一级按照系数0.1,乘以保险金额,逐级递增来计算应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条款字体采取了加黑、加粗的特别提示义务,且将该条款送达了投保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和签章部分第1条确认“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限额、免赔率、免赔额、赔偿比例等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注明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和清楚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也明确有“本人已收到所有保险条款,且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内容。”的约定。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了投保人赐奥建设公司,并对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条款没有投保人的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条款的录音录像进行佐证,保险条款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与盖章,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赐奥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共计三页,但有赐奥建设公司盖章的仅是最后一页,而且该页没有保险条款及免赔拒赔理由等格式条款,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免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仅有投保人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且保险条款也没有盖章和签名,上诉人不能证明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送达,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受伤,赐奥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施工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时应采用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能成立,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亦不应准许。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评定的伤残等级,每构成一级按照系数0.1,乘以保险金额,逐级递增来计算应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即按照赔款限额比例赔付。对于该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且从内容来看亦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综合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64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宁传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梦月
书 记 员 辛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