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71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836号中源国际城22栋B**1***客服及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7655829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102679.91元,并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公司与***公司签订《郴州奥园华府项目1~13#楼防水工程集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公司承建,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4663723.90元;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2%,质保期满五年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3%。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办理《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737907.02元,其中保修金232665.39元,保修期5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5日止。截至**公司起诉之日,***公司已付款3402561.72元,尚欠1102679.91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郴州奥园华府项目1~13#楼防水工程集采材料采购合同》;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1~13#楼防水工程集采材料采购合同结算书》;4、《收款明细》;5、《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公司的证据经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7月**公司与***公司签订《郴州奥园华府项目1~13#楼防水工程集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公司承建***公司位于案涉项目防水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4663723.90元;付款方式,结算款**公司与***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且**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公司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5月23日进行结算并办理《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1~13#楼防水工程集采材料采购合同结算书》,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653307.88元,其中保修金232665.39元,本工程保修期5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5日止。结算后,***公司已支付款项3402561.72元,尚欠1102679.91元未支付(不含质保金),**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01011.67元。**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为***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后,***公司尚欠**公司110679.91元,应当继续支付给**公司。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结算之日起30天后,故**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即年利率3.7%,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679.91元,利息38729.43元(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后段利息以1102679.91元为基数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7343.02元,由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