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02民初535号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桥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津乡大道与园林北路交汇处奥园学府里5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奥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67171.89元,并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结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奥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70231.02元,并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结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2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固定总价4052277.51元包干。有设计变更的以竣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为据纳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支付剩余5%。被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4213268.37元,保修金205288.14元,被告已付款2737749.21元,尚欠1270231.12元未付,故而成讼。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已付款金额。我公司认为该款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税票后,我方再向其支付。现因税票未提供,该款的支付条件未达成。我方认为我公司支付的金额是2840433.06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奥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2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2期防水工程承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荆州奥园学府里。工程地点荆州市沙市区津乡大道北侧,园林北路西侧。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包括水电井交接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壁、地下室顶板、出入口车道楼面、卫生间地面、上人屋面、坡屋面、非上人屋面防水工程以及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保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配合费、***、包验收、***、税费。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合格标准,并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692979.55元,增值税为369297.96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4062277.51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累计支付至8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95%,质保金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30天内累计支付至100%。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发票,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逾期付款期间不超过30天的,乙方不得停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开工建设,2020年7月7日竣工。2021年12月18日,被告奥园公司在《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2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上签字**,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213268.37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205288.14元。保修期五年,起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6年10月18日。上述结算书附件《结算说明-附表1》中载明:累计至今已付金额2840433.06元,占结算总价的69.18%,未超付。上述附件1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2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2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结算说明-附表1》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2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也已经于2020年7月7日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4213268.37元,扣减原告**公司确认的被告奥园公司已付款项2840433.06元后,按双方约定,被告奥园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月17日支付至结算金额95%,即扣除已付金额后还应支付1162171.89元,并应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还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任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付款,在原告完成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若在其付款后,原告不按约定向其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期限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171.89元,并自2022年1月18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1162171.89***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6.18元,减半收取8833.09,由被告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