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7763号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71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土桥正街1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NAXW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投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4033.83元;2.天投公司向**公司支付以45403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天投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9558.6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公司、天投公司签订《重庆奥园誉府项目防水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天投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金额1628005.22元;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2%,质保期满五年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3%。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477930.35元,其中保修金23896.52元,保修期5年,自2020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止。截止起诉,天投公司尚欠款454033.83元。**公司遂诉请如上。
天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天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园·誉府防水采购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巴南区李家沱;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493582.77元,增值税为134422.45元,合同及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1628005.22元;结算款为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本合同结算总金额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甲方在30天内退还结算总金额的2%的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甲方在30天内退还结算总金的3%的质保金(不计利息);若乙方未能完全履行承诺,甲方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交货时间为按甲方要求分批或整批交付,全部产品须于2020年1月10日前供货完毕。天投公司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盖章确认,**公司在合同末尾乙方处盖章确认。
2021年2月7日,**公司与天投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总价为1628005.22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77930.35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23896.52元;本工程保修期五年,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公司与天投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9日按合同约定开具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总金额为477930.35元,并于2023年4月17日庭审中当庭举示发票复印件。
另查明,**公司的资质等级为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再查明,天投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案涉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重庆奥园誉府项目防水工程采购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重庆奥园誉府项目防水工程采购合同结算书》《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公司当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的资质等级为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其与天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公司要求天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54033.83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天投公司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现**公司与天投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77930.35元,**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9日开具了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并于2023年4月17日当庭举示发票复印件,应视为已向天投公司提供发票,故本院对**公司诉请天投公司支付结算总金额95%的工程款454033.83元及以45403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天投公司支付质保金9558.61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金额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由**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天投公司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天投公司应在30天内退还结算总金额的2%的质保金(不计利息),天投公司未到庭抗辩工程存在质量、服务等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案涉诉状副本送达天投公司后六十天即2023年5月15日应视为2%的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故天投公司自2023年5月16日起应支付**公司质保金9558.61元,本院对**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天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033.83元;
二、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45403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558.61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8元,减半收取计8254元,由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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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俣
书 记 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