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90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以仲裁途径解决,该约定管辖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上诉人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结算金等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应提交仲裁,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中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仅约定发生纠纷时应提交仲裁,并未明确约定将纠纷提交到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上诉人提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确定仲裁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