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4民初537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源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曰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经贸公司”)、被告天津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
***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台州经贸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180000元及垫付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踏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台州经贸公司承担原告处理费用共计约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6年期间,原告系J&KRESOURCEMARKETING(以下简称“J&K公司”)员工。当时J&K公司与被告台州经贸公司存在外贸代理业务关系,J&K公司与被告踏浪公司之间的外贸业务须经过被告台州经贸公司与踏浪公司签订外贸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业务过程中,J&K公司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台州经贸公司,但据称被告台州经贸公司并未完全支付给被告踏浪公司。2016年8月2日被告踏浪公司迫使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台州经贸公司并未支付欠款,被告踏浪公司起诉原告支付欠款。经法庭调解,原告须向被告踏浪公司支付货款138500元,加上原告已经支付的41500元,原告代被告台州经贸公司向被告踏浪公司支付共计18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台州经贸公司支付。被告踏浪公司应协助与被告台州经贸公司对账,如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应与被告台州经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处理与被告踏浪公司的诉讼,产生了处理费30000元。故原告起诉。
被告台州经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踏公司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与踏浪公司有关及踏浪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踏浪公司属滥用诉权,利用被告踏浪公司住所地的情况,达成其不在被告台州经贸公司住所地进行诉讼的目的,被告台州经贸公司的住所地系台州市椒江区,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台州经贸公司、被告踏浪公司追偿垫付款,原告称其垫付的款项系应由被告台州经贸公司支付给被告踏浪公司的款项,现原告与被告踏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台州公司支付应由台州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台州经贸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案应由被告台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审理。被告台州经贸公司的住所地系台州市椒江区,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