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辖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源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曰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天津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5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天津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依据法律规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上诉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结合上诉人一审起诉材料,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天津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管辖争议无实质关联性,不应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