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605号
原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9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于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数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智数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李响,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智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周六日加班费3034.48元;2.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56.69元;3.不予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377.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月工资3746.35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将其工资支付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海淀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据的事实有错误,具体如下:一、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延时、周六日加班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加班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二、原告博智数源公司并无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立,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至解除合同当日,没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其次,根据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博智数源公司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再次,被告***以博智数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两者属于“和、并且”的关系,即被告***认为博智数源公司既未缴纳社保又未足额支付报酬,才与博智数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任何一项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立。综上,被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博智数源公司支付补偿金,任何一项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博智数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且仲裁裁决数额明显错误。三、***2020年度年假已休完。根据公司2020年1月10日在公司内部微信群下发的通知,超出法定年假天数的冲抵当年年假。2020年2月1日为工作日,因疫情原因,公司2020年2月18日才复工,2020年度的年假已经休完。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辩称,***已将《考勤明细汇总表》作为证据提交,该表格有博智数源公司多名员工签字确认,博智数源公司提交的“近12个月工资流水”中也有上述表格中的人员。说明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有11天累计存休而博智数源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博智数源公司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并未通知***,也未经***签字同意。博智数源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以及未依法全部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被迫离职,博智数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博智数源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20年11月17日***以博智数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其底薪为4000元,博智数源公司主张***无明确月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46.35元。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形,并就其主张提交考勤明细汇总表,***持有证据原件,该表显示月份为2019年12月,其上有博智数源公司二十几名员工当月的考勤情况,表格中“累计存休”一栏显示***累计存休天数为11天,表格后方有***签字,亦有多名员工在其本人考勤对应栏目后签字。博智数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提供考勤明细汇总表上显示的郭明娟的联系方式,本院当庭拨打***提供的手机号码,接通后对方认可其为郭明娟,称其原系博智数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员工在职期间不需要打卡,员工每月有定量任务,会就任务进行考核;做市场的员工不用坐班,有特殊事情或开会才会回单位,加班情况很少;之前好像有加班申请单;月底制作考勤统计表来进行考勤,考勤表会让员工进行签字;法庭对于***提交的考勤明细汇总表向郭明娟进行描述,郭明娟表示其在职期间制作过这种表,员工签字后生效;对于加班情况,郭明娟表示单位加班会给调休,也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会根据员工个人的需求,如果春节放假时间比法定假期长,员工愿意的话可以用存休来进行抵扣,其在职期间有春节放假通知,会明确告知延长休假是抵扣了之前的加班。博智数源公司对郭明娟的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庭审中,***表示因其无法区分累计存休天数中的平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因此其统一按照150%的标准主张加班费。
再查,***主张博智数源公司未安排其享受2020年带薪年休假,故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要求该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博智数源公司不予认可,称2020年度年假已调休完毕。博智数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上显示春节假期共12天,超出法定放假天数的冲抵当年年假。其上有部分员工签字,但无***签字。***对此不予认可,称博智数源公司并未告知其春节放假超出天数冲抵年假的事宜。
***以要求博智数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与博智数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智数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周六日加班费3034.48元;3.博智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56.69元;4.博智数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377.97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博智数源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博智数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其他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博智数源公司与***均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的月工资标准一节。博智数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博智数源公司未就***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结合***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对***所持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2019年12月《考勤明细汇总表》,其上载有部分员工签字。本院当庭拨打博智数源公司原人力资源总监郭明娟的电话,郭明娟的陈述亦印证了上述《考勤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考勤明细汇总表》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博智数源公司虽否认《考勤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且不认可***的主张,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博智数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在职期间累计存休的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3034.48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博智数源公司提交的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中显示该公司已经在春节期间放假12天。***虽主张博智数源公司未告知其超过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冲抵年假的情况,但其已经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基于公平原则,博智数源公司无需再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77.97元。
如前所述,博智数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博智数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70.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累计存休的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3034.48元;
三、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70.8元;
四、确认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7.97元;
五、驳回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