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607号
原告(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9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于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数源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智数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李响,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智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周六日加班费12055.17元;2.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70.26元;3.不予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2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我公司开始向***发放工资并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3426.19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将其工资支付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海淀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据的事实有错误,具体如下:一、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延时、周六日加班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加班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二、原告博智数源公司并无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立,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至解除合同当日,没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其次,根据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博智数源公司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再次,被告***以博智数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两者属于“和、并且”的关系,即被告***认为博智数源公司既未缴纳社保又未足额支付报酬,才与博智数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任何一项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立。综上,被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博智数源公司支付补偿金,任何一项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博智数源公司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博智数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且仲裁裁决数额明显错误。三、***2020年度年假已休完。根据公司2020年1月10日在公司内部微信群下发的通知,超出法定年假天数的冲抵当年年假。2020年2月1日为工作日,因疫情原因,公司2020年2月18日才复工,2020年度的年假已经休完。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的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时间为准。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已经载明了入职时间,此外***提交的《考勤明细汇总表》中也载明了其入职时间,同样为2012年3月2日,已互相印证。因博数源智公司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形,其对公账户的转账记录不能作为***入职博智数源公司的时间。二、博智数源公司所谓的“待岗”既无通知,也未经***本人同意,“待岗规定”的本身也违反了法律法规。博智数源公司提交的“城五区拜访管理”文件,这一材料***虽有签字,但这仅为拜访管理计划,并不能作为待岗证明,而且***也已完成了考核目标,博智数源公司所述待岗无任何依据,也并未通知***待岗,最后该文件中所述“至8月底,累计没有完成64户,待岗”的规定本身违反了法律法规,这一规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提供劳动以及获取报酬的权利,是变相逼迫员工离职的规定,该规定本身应属无效。博智数源公司以待岗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应属违法,且该期间***仍正常提供了劳动,博智数源公司依法应当补足工资差额。三、***已将《考勤明细汇总表》作为证据提交,该表格有博智数源公司多名员工签字确认,博智数源公司提交的“近12个月工资流水”中也有上述表格中的人员。说明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有43.7天累计存休而博智数源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博智数源公司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并未通知***,也未经***签字同意。博智数源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以及未依法全部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被迫离职,博智数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3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博智数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8556元;3.博智数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周六日加班工资24110元;4.博智数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5.博智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博智数源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同前述意见。
博智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系博智数源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7日***以博智数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就***入职时间一节。
***主张其于2012年3月2日入职博智数源公司,博智数源公司不予认可,称***于2014年4月2日入职该公司,后又改称***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劳动合同书两份。第一份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自2018年3月2日续订至2020年3月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日,期限自当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博智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首页印章模糊,无法辨认盖章的公司名称,劳动合同书无骑缝章,尾页盖章处无日期。***解释称博智数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博智数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尾页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原名称一致,2018年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封面和续订页加盖了更名后的公司印章,并加盖了骑缝章,但因续订时公章位置盖错,故重新签订了一份2018年的劳动合同。
博智数源公司提交:
1.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公司发放工资流水,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中信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以上共同证明***于2014年3月入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记载为准。
2.证人黄某、孙某、宋某的证言。三人书面证言均显示***于2014年4月入职,2012年公司在北京银利娜物业管理中心3A-211办公,直至2013年3月11日搬到现办公地点。孙武权出庭作证,称***系其在2014年3、4月份招录进公司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就***工作岗位一节。双方均认可疫情前***担任司机,兼任部分行政工作,自2020年6月开始跑业务。
三、就***工资标准一节。
***主张其2020年6月前每月为固定工资6000元;自6月起底薪为4000元,另有提成。博智数源公司主张***无明确月工资标准,该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26.19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后工资,其核算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税前4598.33元。
四、就工资差额一节。***主张2020年9月起单位每月按照2200元向其发放待岗工资,故每月存在1800元工资差额。博智数源公司不予认可,称2020年6至8月***未完成考核,故自9月起开始待岗,发放待岗工资。博智数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城五区拜访管理、激励机制及销售明细单,证明员工连续两次警告或到8月底累计没有完成64户,待岗,***2020年6月至8月累计完成5户尖庄销售任务。***对城五区拜访管理及激励机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销售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并非待岗证明,仅为拜访管理计划,***已经完成了考核目标,公司所述待岗无依据,亦无通知,且城五区拜访管理中“至8月底累计没有完成64户,待岗”的规定本身亦违法,其剥夺了劳动者依法提供劳动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变相逼迫员工离职的制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视频,以证明其2020年9月至11月的工作内容。博智数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就加班费一节。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形,并就其主张提交考勤明细汇总表,***持有证据原件,该表显示月份为2019年12月,其上有博智数源公司二十几名员工当月的考勤情况,表格中“累计存休”一栏显示***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日,累计存休天数为43.7天,表格后方有***签字,亦有多名员工在其本人考勤对应栏目后签字。博智数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提供考勤明细汇总表上显示的郭明娟的联系方式,本院当庭拨打***提供的手机号码,接通后对方认可其为郭明娟,称其原系博智数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员工在职期间不需要打卡,员工每月有定量任务,会就任务进行考核;做市场的员工不用坐班,有特殊事情或开会才会回单位,加班情况很少;之前好像有加班申请单;月底制作考勤统计表来进行考勤,考勤表会让员工进行签字;法庭对于***提交的考勤明细汇总表向郭明娟进行描述,郭明娟表示其在职期间制作过这种表,员工签字后生效;对于加班情况,郭明娟表示单位加班会给调休,也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会根据员工个人的需求,如果春节放假时间比法定假期长,员工愿意的话可以用存休来进行抵扣,其在职期间有春节放假通知,会明确告知延长休假是抵扣了之前的加班。博智数源公司对郭明娟的陈述不予认可。***亦提交一份存休登记表,显示存休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9时至18时,存休事由为“五粮液扫码”,该证据中人力资源经理意见处有郭明娟签字字样。博智数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庭审中,***表示因其无法区分累计存休天数中的平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因此其统一按照150%的标准主张加班费。
六、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
***主张博智数源公司未安排其享受2020年带薪年休假,故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要求该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博智数源公司不予认可,称2020年度年假已调休完毕。博智数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上显示春节假期共12天,超出法定放假天数的冲抵当年年假。其上有部分员工签字,但无***签字。***对此不予认可,称博智数源公司并未告知其春节放假超出天数冲抵年假的事宜。
***以要求博智数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与博智数源公司2014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智数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周六日加班费12055.17元;3.博智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70.26元;4.博智数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26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博智数源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博智数源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就***入职时间一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首页虽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日,但该首页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博智数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印章;劳动合同尾页虽加盖了更名前的公司印章,但签订日期却为空白。因此该劳动合同书无法作为认定***入职时间的依据。***提交的2019年12月《考勤明细汇总表》显示的其入职日期亦为2012年3月2日,但博智数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批量转账支付工资记录中并无为***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虽称2014年3月前均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并未就此举证。另外,2014年3月前银行批量转账支付工资记录中,载有与***共同申请仲裁的另外两名劳动者的名字。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系客观的第三方出具,其证明效力要高于2019年12月《考勤明细汇总表》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博智数源公司向***发放第一笔工资的时间确定***入职博智数源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2日。
就***的月工资标准一节。博智数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博智数源公司未就***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的实发工资情况、社保缴纳情况,采信***2020年6月前月工资为固定6000元,自2020年6月起底薪为4000元主张。博智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任务完成情况,且该公司关于未完成任务即待岗的规定亦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该公司自2020年9月份起向***支付待岗工资缺乏依据,故应向***补发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3606.9元。
就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2019年12月《考勤明细汇总表》,其上载有部分员工签字。本院当庭拨打博智数源公司原人力资源总监郭明娟的电话,郭明娟的陈述亦印证了上述《考勤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考勤明细汇总表》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博智数源公司虽否认《考勤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且不认可***的主张,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博智数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在职期间累计存休的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8082.76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博智数源公司提交的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中显示该公司已经在春节期间放假12天。***虽主张博智数源公司未告知其超过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冲抵年假的情况,但其已经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基于公平原则,博智数源公司无需再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60元。
如前所述,博智数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博智数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8.3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3606.9元;
三、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职期间累计存休的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8082.76元;
四、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8.31元;
五、确认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60元;
六、驳回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