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929号
原告: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9层101内2027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9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于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八六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九八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王雪,被告博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九八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博智公司支付合同款124200元;2、博智公司向一九八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4200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博智公司承担一九八六公司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底,一九八六公司与博智公司通过微信联络,就双方设计委托事宜达成合意。所涉两个设计项目,分别为“画册设计”项目,设计价款为24840元;“《醒狮》设计系列”项目,设计价款为1242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一九八六公司根据博智公司设计需求,安排设计人员进行了设计,并按时交付了作品。其后,博智公司仅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了“画册设计”项目合同款。后经一九八六公司发函催告,“《醒狮》设计系列”项目合同款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智公司辩称,一、一九八六公司主张的合同款124200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九八六公司无权向博智公司主张。(一)双方就《醒狮》项目收费金额未达成一致,一九八六公司没有按博智公司的要求交付全部工作成果,造成博智公司损失,一九八六公司主张12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双方就收费金额未达成一致。根据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就《醒狮》项目的收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一九八六公司报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和行业标准,博智公司对此不认可,也不接受。第二、本案案由错误,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一九八六公司没有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博智公司不符合招标方需求。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但一九八六公司没有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交付全部工作成果,直接导致博智公司不满足招标方招标要求,给博智公司造成损失。《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一九八六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全部成果、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直接导致博智公司不满足招标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报酬。(二)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九八六公司无权向博智公司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过任何口头、书面的约定,因此一九八六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九八六公司未按时交付全部的设计作品,自始未完成设计任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一九八六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全部的设计作品,部分已交付的作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且设计水平远达不到博智公司的要求,导致博智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标书制作,严重影响博智公司的招投标流程,致博智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三、一九八六公司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瑕疵履行行为。一九八六公司所交付的设计作品为市场现有在售商品,并非其原创作品,系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瑕疵履行行为。一九八六公司不能完成基本设计工作,且违背职业操守,为了避免侵权给博智公司造成损失,博智公司无法使用一九八六公司涉嫌抄袭的设计作品。四、一九八六公司主张的设计作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与其实际劳动成果严重不符。首先,关于“《醒狮》系列设计”的名称、元素及设计理念均为博智公司或第三方提出并完成,一九八六公司作为设计产品服务者却未提供核心的创意服务,且截至博智公司最终竞标时仍未交付全部的合格作品;其次,通过同行业其他项目相关公司的报价可知,同行业包装设计线上报价在350元-800元、Logo设计在100元左右;博智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设计的作品,按照一九八六公司交付作品数量计算,博智公司支付价格均未超过一万元,并且交付作品的质量、数量远高于一九八六公司。因此,一九八六公司主张的设计作品费用1242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和行业标准;再次,一九八六公司交付的设计作品亦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一九八六公司的主张与其实际劳动成果严重不符。综上所述,一九八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博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博智公司就设计“《醒狮》设计系列”项目与一九八六公司进行沟通,该设计项目用于博智公司投标2021年品牌平面设计服务商项目。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亦未签订合同。
一九八六公司提供其设计师王雪与博智公司的设计主管田*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2021年4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王:《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这是咱们的合同,报价附后,请查收。
田:收到,我刚到。我先看一下。
田:你再发我个公司报价单,我对比一下。
王:您说的这个公司报价单是指?
经当庭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一九八六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截取的双方聊天记录的片断,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完整性。对于双方的沟通过程,一九八六公司认可王雪向博智公司田*发送两份合同后,田*称“费用部分请空着,等我先去请示于总。费用总价回头我跟朱总确认再定。”一九八六公司的王雪回复“行,那我给您一份正文金额空着,附件有价格的合同。价格您和朱总确认。”一九八六公司认可其在向博智公司发送画册合同以及《醒狮》合同后,称:“公司最终优惠价格的合同,请查收。”博智公司回答:“价格没有最终定下来,对现在这个报价不认同。”庭审中一九八六公司认可其与博智公司就具体的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博智公司认可收到了一九八六公司的部分作品,对于已收到的作品,博智公司同意按照工作时间和工时量支付价款,认为应当以设计师的工资为标准,因与其对接的人中只有一个人完成作品,用时两天,故依据上述标准,其认可支付价款5000元。
另查明,一九八六公司与博智公司就另一“画册设计”项目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博智公司对此工作向一九八六公司支付合同款24000元。博智公司称此项目支付24000元系因此项目的画册设计工时量在一个月以上,而本案的醒狮项目工作时间为两天,并且没有按照被告的需求交付招标要求的全部的作品,因此认为其向一九八六公司支付的价格不应超过5000元。一九八六公司称其主张合同款124200元的依据为行业指导价及双方上述已履行的价款为24000元的合同,且博智公司用其交付的作品投标后,为第四名中标人,其主张的价款包含了博智公司中标后的预期利益。
再查,博智公司认可其交付一九八六公司设计的作品用于投标,但《2021年品牌平面设计服务商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第七条,项目说明:本项最终确定四家定点服务商并签订框架合同,在框架合同服务期内,招标人有具体项目需求时,向四家定点服务商发出项目邀请,并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从响应的服务商中确定具体项目的服务商。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品牌平面设计服务商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九八六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博智公司支付合同款124200元,则一九八六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博智公司就上述合同款项进行了约定或已达成一致意见。现一九八六公司虽以微信记录为证主张合同款项,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沟通的全过程,经当庭核对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一九八六公司虽向博智公司发送过合同,但双方并未明确合同价款,故一九八六公司现依据其单方认为的市场价及博智公司可能的预期利益主张合同款项,于法无据。但一九八六公司确完成并交付了部分设计工作,博智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部分款项,故本院依据双方同时期的合同、博智公司就设计事项与其他公司达成的合同及双方所述的项目完成情况,酌情判定博智公司向一九八六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九八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一九八六公司虽于2021年5月21日向博智公司发催告函催促付款,但博智公司复函对付款事宜提出异议,故一九八六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九八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一九八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原告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412元,由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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