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47641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9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于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博智数源公司加班工资等争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899号裁决书。***与博智数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博智数源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476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与博智数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博智数源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47607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 (2021)京0108民初47607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胡 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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