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235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普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玉浪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被告)。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吉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
法定代表人:单抚生。
原告***与被告***、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包装公司)、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工程公司)、***、**、昆山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昆山吉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吉隆公司、新茂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称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利丰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隆公司、新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偿还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分别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吉隆公司、新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借款3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400000元,借款年利率均为24%。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新茂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新茂公司愿以位于昆山市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如不能还清,以每平米6000元结算,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吉隆公司、新茂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3000000元、1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新茂公司,其所借款也是用于归还他人(含**)借款。我并非借款人,我是被告新茂公司的员工,是根据新茂公司的委托,作为借款经办人,并以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出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新茂公司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为370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是我所写,但未实际履行。新茂公司付过几期利息,我方无法提供。被告宏力工程公司没有参与本项借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的请求。
被告宏力包装公司辩称:3000000元、1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新茂公司,其所借款也是用于归还他人(含**)借款。是以被告宏力包装公司的名义出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新茂公司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为370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不清楚。新茂公司付过几期利息。被告宏力工程公司没有参与本项借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的请求。
被告宏力工程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参与本案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新茂公司,被告***为经办人、被告宏力包装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共同为被告新茂公司办理借款事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的请求。
被告***、**、吉隆公司、新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宏力包装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吉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00元整,转账至**2800000元,现金200000元。同日原告***转款28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同日新茂公司出具收到转账2800000元、现金200000元的收据,经办人为被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宏力包装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转账900000元、现金100000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其中900000元转***工行。同日原告***转款900000元到***账户。2013年3月11日被告新茂公司出具收到转账900000元、现金500000元的收据,经办人为被告***。2013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400000元整。原告***称该400000元与10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系现金交付。原告***作为买方、被告新茂公司作为卖方曾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均未写明签订时间),分别约定将位于以每平方米11000元、商业建筑面积为158.87平方米,金额为1747570元;2#2幢以每平方米10000元,商业建筑面积为334.09平方米,金额为3340900元出售,但在二份合同新茂公司落款处被告***写明:“如不能还清,以每平方米陆仟结算。”2015年5月12日被告**根在2013年2月6日借条的背面写明:“该款总承担190万元,已归还80万元,结欠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
另查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终字第3495号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审判人员于2014年11月7日就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与公司的关系作调查,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侯秉陈述如下:“(新茂公司股东)是单抚生和***,***是***的儿子,具体操作是***,***只是挂名。单抚生出资2500万元,一共出资5000万,是对半的”;“(***)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营(方面)单抚生不具体负责经营,实际是***在操作”。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称实际收到3700000元,但被告新茂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写明收到现金200000元、500000元(原告***称该收据含1000000元借条中的现金1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宏力包装公司、宏力工程公司否认,结合被告新茂公司出具1400000元的收据中写明收到现金500000元(原告***称该收据含该借条中的4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12日被告***还款8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而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认定上述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为2200000元(3000000元-8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本金借款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分别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通过被告新茂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写:“如不能还清,以每平方米陆仟结算”的内容,可见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结合被告新茂公司实际由***操作,及新茂公司出具收据4400000元的情况,应视为被告新茂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虽然称被告新茂公司为借款人,但其实际按担保人向本院请求被告新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新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吉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30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因该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吉隆公司应对2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根在2013年2月6日借条的背面写明“该款总承担190万元,已归还80万元,结欠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应视为原告***同意其担保的数额变更为1900000元,扣除其已经偿还的800000元后,被告***应对1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宏力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宏力工程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昆山吉隆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04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2730元,由原告***负担7760元,被告***、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吉隆制衣有限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静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