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4959号
原告:昆山市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6387A,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新区大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5904P,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政府大院内。
负责人:沈建春,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波,该所员工。
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25193-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玉浪桥南。
法定代表人:陆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国齐,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华,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昆山市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波、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77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将周庄镇人民政府的富贵园桥梁工程以及古镇停车场改造工程给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交付。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7882元,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两个工程我们共付了40万元给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结欠177882元未付。
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处工程转包给原告是事实,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按时付给原告,没有拖欠、截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建管所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再按《工程转包说明》与原告结算。被告建管所也可以将8%的管理费付给我公司,余下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被告建管所出具给被告宏力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宏力公司为富贵园桥梁的中标人;
2、两被告签署的关于富贵园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转包说明一份;
3、2013年12月31日,江苏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贵园桥梁工程及古镇停车场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两份;两工程审定价分别是519510元和58372元,合计人民币577882元。
4、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两笔工程余款为177882元。
5、原告开具的收据两张,证明收到被告宏力公司工程款40万元。
被告建管所、宏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是富贵园桥梁工程及古镇停车场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被告建管所承认上述工程还有177882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发包人建管所交承包人宏力公司进行施工,但宏力公司未经发包人的同意擅自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属违法转包,应认定无效,被告宏力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8%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交付,故本案工程款可以按照江苏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价进行结算。被告宏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管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在欠付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孙得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玲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5)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