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与浙江益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5-1号
原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蒋家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思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益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益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浙江益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新港镇新东村建华管桩公司1、2号宿舍楼(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010139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新港镇新东村建华管桩公司1、2号宿舍楼(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010139号)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浙江益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703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三、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朱莉娟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晨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