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挺与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8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503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5幢东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074L。
法定代表人:柴如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梦莹,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520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3440581426。
法定代表人:李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挺与被告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永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园园、人民陪审员王和平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内,浙石化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挺对浙石化公司起诉的裁定,后原告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反诉原告)益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进行审查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挺及诉讼代理人胡华权、王燕、被告(反诉原告)益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益坚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浙石化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挺及诉讼代理人胡华权、王燕、被告(反诉原告)益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斌、第三人浙石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石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463029.4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浙石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633229.545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益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26909.1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6日以4071097元为基数;2018年5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26909.16元为基数);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益坚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6123168.165元及利息(具体见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益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益坚公司与第三人浙石化公司签订《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益坚公司承包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大小鱼山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万元,最终合同以发包方、第三方审计确认的有效桩长进行乘以对应合同单价为准,该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益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益坚公司承接的由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实施内部承包。原告按照被告益坚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3%向被告益坚公司交纳承包费,并在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9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后,第三人浙石化公司未按其与被告益坚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人浙石化公司除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71097元外,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2018年7月4日通过被告益坚公司向第三人浙石化公司提交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材料,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均予以拒绝。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施工完毕,2018年6月17日,第三人浙石化公司未经验收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截至目前,第三人浙石化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益坚公司向第三人浙石化公司进行催讨,但均被被告益坚公司推托。2018年11月2日,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向被告益坚公司发送《关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1号管廊桩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的工程已经由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现第三人浙石化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益坚公司也未及时向第三人浙石化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益坚公司辩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我方资质承包了涉案桩基工程,截至目前业主浙石化公司只支付了我方工程款4071097元,我方均已将4071097元均支付给了原告,而我方因该工程已支付6624320.79元,亏损2553223.79元。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浙石化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尾款未予支付。另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的完整资料,导致我方不能与业主方浙石化公司进行结算,非我方怠于向浙石化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6123168.165元及利息与之前原告在2019年6月份提交的诉状中只要求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26909.16元不符,目前其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除4071097元以外工程款,故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超过业主方支付的4071097元外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益坚公司反诉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风险承包浙石化公司发包的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原告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含税价)的3%交纳承包费。2017年8月3日,其与浙石化公司签订《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石化公司将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后其收到浙石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71097元,但其就涉案工程已支出6624320.79元,亏损2553223.79元,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该亏损均应由原告承担。工程完工后,经其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交涉案工程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然原告至今均未予提交,故提起反诉。被告益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欠款2553223.79元及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益坚公司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浙石化公司发包的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浙石化公司发包的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归还“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技术专用章(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当庭撤回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归还“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技术专用章(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的请求。
原告**挺就被告益坚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称原告欠款2553223.79元事实不符,被告支付的很多款项未经过其确认或认可,且被告有些支付的款项在原告方已支付的情况下仍予以支付,存在超付的现象,如支付给案外人王能武的工资。被告作为承包方未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对于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制作主体系被告方,其只是起到配合作用,且申请进度款同时提交的资料即是全部工程完工资料,且已经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了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其未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这对被告向业主方主张工程进度款不影响。
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就本诉、反诉部分一并发表陈述意见:其与被告益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益坚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确要求不允许挂靠或分包,被告益坚公司也未告知过涉案工程有过挂靠或分包,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工程款均是以被告益坚公司的名义,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被告益坚公司的,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方作为第三人不清楚,对事实不发表意见。截至2020年2月14日,我方已支付4071097元。后期因其与被告存在工程质量的纠纷,故后期的款项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6日,被告益坚公司(甲方、内部承包合同发包人)与原告(乙方、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接的浙石化公司(建设单位)发包的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含税价;不含建设单位单独发包或指定分包人纳入总包管理的专业分包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的3%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如工程款不足支付成本,建设单位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市场变化、管理不善等经营风险及导致的亏损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仍然应当向甲方交纳约定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委派的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甲方委派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社保等费用由甲方支付,但计入管理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按月确认,并向甲方汇报项目部工作情况、按月编制进度部位和完成产值统计报表等相关信息,按时填报各类阶段性经济报表;涉案工程如需垫资,或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等原因导致资金缺口的,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和偿还;乙方对工程款的收支、使用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并注明对应供应商的名称,附上合同履约凭据;对于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垫付;与本项目有关的,依法应当交纳的税费及行政事业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当及时记录、收集、整理好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做好工程各阶段的自验收工作,并配合甲方、建设单位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资料的移交和备案工作;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导致诉讼、仲裁发生的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因乙方未按时履行导致甲方被强制执行或先行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甲方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组成文件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正式、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报送建设单位;乙方应当提交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原件,如果拒不提交或者不完整的,甲方经依据现有资料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因资料缺失导致结算价款偏低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进行内部结算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的要求、甲方已经与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与建设单位、分包商、供应商、租赁商等相对人的未决诉讼/仲裁,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内部结算,或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因实施本项目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纠纷后果,相应费用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甲方为此支付或需要支付的各类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原告的送达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景颐园玉兰园5幢401室。
2017年7月原告**挺作为被告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案外人张里、钱卓铭系被告益坚公司员工,案外人吴林军系原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案外人吴晶晶系原告雇佣的资料管理员。
2017年8月3日,第三人(发包方)与被告益坚公司(承包方)签订《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将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付的竣工资料包括:三套桩基竣工图,三套围护桩基竣工图、桩基工程全过程原始记录及验收单、材料质保书、检验签证单、材料试验报告、有关设计变更的技术资料、桩基工程的检测数据、质量评定报告、工程竣工决算的全部资料、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即6.5条);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本工程进行转包、分包、挂靠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方提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负责无偿修补,并对发包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合同暂定价为3000万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发包方、第三方审计确认的有效桩长乘以对应合同单价为准。有效桩长不足20米,施工长度按20米计算施工费,施工单价为:DN600:270元/米,DN650:288元/米,DN800:308元/米。有效桩长40米以内,施工单价为DN600:270元/米,DN650:288元/米,DN800:308元/米。有效桩长50米以内,施工单价为:DN600:220元/米,DN650:238元/米,DN800:258元/米。有效桩长60米以内,施工单价为:DN600:210元/米,DN650:228元/米,DN800:248元/米。有效桩长60米以上,施工单价为:DN600:200元/米,DN650:218元/米,DN800:238元/米。钢筋笼制作、安装综合单价:3800元/吨(含主材及制作、安装费、钢筋重量按净重量计算)。有效桩长在上述范围内的灌注桩单价均统一按各有效桩长以内单价执行,不做叠加计取;每月依据甲方审核确定的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根据实际施工合格灌注桩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施工综合单价计取)的价款;打桩结束,资料齐全(符合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存档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在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2017年8月4日,被告益坚公司与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劳务作业的形式分包给崇和劳务公司,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代表为钱卓铭,职务为项目经理;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900万元,增值税率为3%;劳务管理费按最终结算金额0.6%计取。被告益坚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建筑企业支付的劳务费必须要通过劳务公司予以支付,故其与崇和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
2018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益坚公司向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填报2017年11月完成的工程造价是426573.5元,申报的工程进度款是362587.47元,填报2017年12月完成的工程造价是2409463.065元,申报的进度款是2048043.5元,填报2018年1月完成的工程造价是2257167.53元,申报的进度款是1918592.3元。其中经第三人核准的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的应付工程款分别为418534元、2305027元及2065965元,对应的进度款分别为355754元、1959273元、1756070元,共计4071097元。其中在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的进度款申请单中,在承包商处加盖有“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技术专用章(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在工程监理处加盖有“洛阳石化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石化一期全厂性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工程监理章),工程审计单位盖有“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审计章)。2018年2月8日,被告益坚公司向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7109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益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了4071097元。
2018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2018年3月份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表均未加盖任何公章,其中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本期完成工程造价载明738927.47元,申报进度款载明为628088.69元。2018年的4月份、5月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均有被告员工曾国辉的签字,承包商及工程监理处分别盖有技术专用章、工程监理章,另2018年4月份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表中除盖有技术专用章及工程监理章外,在建设单位工程部(适用土建工程)处加盖有第三人工程部的章。2018年4月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本期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45725.84元,申报的进度款为1993866.96元;2018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本期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89498.6元,申报的进度款为841073.81元。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个月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工程审计单位均未盖章。《全厂主管廊及管网一号管廊402-431轴冲(钻)孔灌注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分别盖有技术专用章、工程监理章及“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章。
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委托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5日分别就低应变与抗压静载出具两份《基桩检测报告(低压变)》、《基桩检测报告(抗压静载)》,其中《基桩检测报告(低压变)》结论部分载明:检测的469根桩中,I类桩92根,占受检桩的19.62%;Ⅱ类桩283根,占受检桩的60.34%;Ⅲ类桩94根,占受检桩的20.04%;无Ⅳ类桩。建议部分载明:该工程检测基桩Ⅰ类、Ⅱ类桩桩身完整性质量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建议Ⅲ类桩由设计给出处理方案后进行处理。在《基桩检测报告(抗压静载)》的结论及建议部分载明:本次检测的B258#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3600RN,未达到设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的2倍,不满足设计要求。后第三人向被告益坚公司发送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的《关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1号管廊桩基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承担的1#管廊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经检测发现益坚公司承包的三类桩共计94根,还有桩头质量差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未检测桩231根需要进行补桩设计与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由此引起的补桩设计、补桩施工和承台变更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益坚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8日,原告就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向被告益坚公司发送的《关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1号管廊桩基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委托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不认可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关于桩基检测的报告,认为第三人已就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若被告益坚公司认同函件内容,则工程款催讨必生障碍,对被告及原告利益带来影响。2018年11月29日,被告益坚公司向第三人寄送回复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对第三人提到的涉案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关检测、补桩设计和施工产生的费用,希望能以事实为基础,如确有质量问题,其愿意全力配合予以妥善解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送回复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对补桩方案是否认同,如不认同提出具体意见;后续补桩工程由被告负责还是由第三人另寻施工队伍施工等问题进行回复,被告认为第三人在进行桩基检测及桩基检测报告出具的程序上存在不合规性,客观上导致对于桩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难以确认真实性;若桩基检测程序合规,第三人应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而非在未进行补救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一方面不符合桩基工程的施工的相关规范要求,再则导致补桩成本大大增加;第三人在部分桩基未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明显不符合桩基施工规范。基于此,被告对桩基质量问题的真实性及补桩方案均不认可。后第三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发送函,就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0日的两次复函进行函告,该函主要内容为:1#管廊部分桩基质量问题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确认的问题。造成先施工下一道工序后处理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被告工期延误。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涉案工程的以下文件:《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油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一号管廊402轴–431轴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计算与审核》、《工程量计算底稿》、《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油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一号管廊402轴–431轴工程结算书(第2册)综合资料》(以下简称综合资料)、《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油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一号管廊402轴–431轴工程结算书(第3-1册)专业图纸、设计变更单》(以下简称专业图纸、设计变更单)、《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油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一号管廊402轴–431轴工程结算书(第3-*册)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工程签证单)、《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油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一号管廊402轴–431轴工程结算书(第4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其他资料),寄送的结算文件中除《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油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一号管廊402轴–431轴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计算与审核》中承包商经办人处有原告签名外,其余均未加盖任何公章与签名,除综合资料中包含有文件目录、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申报承诺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外,专业图纸、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及其他资料均为空白封面。2019年4月10日,被告益坚公司按《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送达地址向原告寄送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履行(2018)浙09民终724号判决书的相关付款义务;要求原告提交该工程相关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材料、结算材料);要求原告归还因涉案工程刻制的技术专用章;因原告未就涉案工程发生的(包括与业主、业务班组、材料商等)纠纷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予以配合,然原告未予以配合,上述纠纷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2019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委托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已被发包方接收且已经投入使用,其多次要求被告去向发包人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然被告未予发包方接洽工程价款结算事宜。2019年3月31日,其曾将工程结算文件快递至被告公司,然被告未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意思表示。现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7日内,与原告联系,推进工程价款结算,尽快与原告完成结算,若被告仍不承担与发包方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的责任、或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将采取司法途径。
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已支出的款项如下:支付给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的钢筋款1598685元,支付给崇和劳务公司,指示崇和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能武等12人的款项共计894884.5元及通过崇和劳务有公司转付给案外人冯明学的225855.13元,被告益坚公司代付的税款81907.71元(即开具金额为4071097元增值税发票时支付的税款),2019年5月7日支付给案外人舟山市舟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居公司)的活动板房款78934.4元,支付给舟山易胜达油品公司的229100.23元,对2019年5月28日支付给舟居公司119733.6元认可其中的43000元,其余不予认可。社保支出,原告认可17000元。原告对被告益坚公司通过崇和劳务公司付给朱付论的32800元及付给李棉平、李成清、郁志朋、武志龙的款项共计58740元予以认可。
在虞智慧诉原告**挺、被告益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挺与被告益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挖机签字处系张宽计、曹飞签名的挖机租赁结算单及姓名为韩刘刘的《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浙石化一期冲(钻)孔灌注桩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到2018年9月30日止》中原告签字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及签名处的指纹是否系原告本人指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该所因上述两份文书中指印均纹线模糊,无鉴定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未对指纹进行鉴定,只对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为无标称日期的《挖机租赁结算单》原件中左下方部位“签名”处“**挺”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浙石化一期冲(钻)孔灌注桩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原件中左下方部位“签名”处“**挺”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
又,涉案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不久就被第三人浙石化公司投入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技术专用章交还给被告益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第三人与被告尚未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明确其所主张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即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5条中约定的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从被告益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其实质是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实际上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被告之间非转包、分包关系而系是挂靠关系,对此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关于涉案工程后期的进度款及尾款,在第三人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支出,原告认可的款项就有300多万余元,在涉案工程存在民工或其他债权人向被告进行讨薪或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本案被告就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就少于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07109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已给付工程款的不足部分1026909.16元,本院亦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部分,目前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尚不能明确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否就已经超付,故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双方存在争议的汇付凭证,本案中暂不宜审核,若涉案工程存在超付,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请求原告向其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的反诉请求,被告在审理中虽明确该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即为其与第三人浙石化公司签订的《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第6.5项约定的资料,本院认为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益坚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时候,应明确相关资料的内容,然本院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仍不能明确相关具体的竣工资料。二、建设工程交付竣工资料,主要是为业主方确权或进行质量验收的需要,然本案系桩基工程,故业主单位需要竣工资料系是为了进行质量验收,然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业主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予以了认可,退一步讲,原告作为借用被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与被告均应向第三人浙石化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打桩结束,资料齐全(符合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存档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在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然被涉案工程的结算非是根据竣工资料,而是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53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挺负担。反诉受理费136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能
审 判 员  程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虞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