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921民初629号
原告:岱山县鹏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449-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7107180Y。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浙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074L。
法定代表人:柴如飞,董事长。
原告岱山县鹏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岱山县鹏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岱山县鹏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永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