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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844号
原告: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7107180Y。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用代码91330000609102074L。
法定代表人:吴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程石油公司)与被告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建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程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被告浙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程石油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应付货款70379.7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8年7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挂靠被告浙建基础公司承建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岱山鱼山冲孔灌注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施设备用油所需,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油类,至2018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油款70379.79元,被告***以暂无钱支付,需要向被告浙建基础公司上报结付后再支付为由,未能于当日清付。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浙江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201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付,被告浙建基础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否认签收人员俞文波等人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了撤诉,今经原告进一步查证二被告确系挂靠关系,俞文波等人确系被告***雇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建基础公司辩称,1.原告与浙建基础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浙建基础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过购买油品,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浙建基础公司就明确过从未找过原告供油,也从未与原告就“供货起止时间、数量、单价、付款义务以及利息”有过任何约定,浙建基础公司更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谓的用油车型、油品、单位、单价、数量、金额、日期、单据号以及所谓的需方签字是怎么来的,这些材料上也没有浙建基础公司的盖章确认。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浙建基础公司否认与***之间的关系,属于违背事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浙建基础公司就在庭审答辩中援引过(2018)浙09民终724号和(2018)浙0921民初734号判决书,并且在本案中***方多次表示其余人员均为***雇佣并支付工资(其余人员包含俞文波),只是***否认授权俞文波等人在供油单上签字。根据***自己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恰恰证明了是否有供油行为的存在与浙建基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8年7月2日经结算,油款为7.037979万元,并且还找到***,***只是表示暂无钱支付。既然原告能找到***并与其结算,为何没有提供***签字确认的结算。原告找***要钱也直接说明,原告认为的合同相对方是***而并非浙建基础公司。况且原告在明知给***供油的情况下,却不找***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找其进行结算和签字确认,而是一直仅仅凭着***之外的第三人签字的并且还是手写的供货单来主张债权,原告的行为令人匪夷所思。4.原告表示开票信息是被告告知,但实际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只要输入正确的公司名称,开票信息就会自动出现根本不需要告知。况且原告并未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原告诉称将浙江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在浙建基础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发票后,原告又表示可能是没有给过。当浙建基础公司对原告为何没有结算单提出质疑时,原告又当庭表示发票金额就是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据,只是开票系统的截图,没有销售方印章,并非真实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单凭截图就诉称发票交至被告,显然是故意隐瞒真相。5.原告举证的虞智慧案判决书,认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在强调即使供油行为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双方也应当是***与原告,而并非浙建基础公司。6.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浙建基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关于供货起止时间、数量、单价、付款义务以及利息的约定。7.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认为***与浙建基础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该法条只是从诉讼程序上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不代表浙建基础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以及现有证据,均指向浙建基础公司并非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浙建基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8.原告引用用于工程项目的设备租赁地方性司法解释要求浙建基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明显是在混淆视听。首先,买卖合同与设备租赁在合同关系上就存在根本性区别;其次,作为建设工程本身存在特殊性,涉及到的设备租赁往往是专业化和特殊性的,因此在适用上首先要明确是工程所需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本案只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物品仅仅是油品不具备不可替代性,原告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油品是直接用于工程建设,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否认授权俞文波等人在原告供油单上签字,原告用偷换概念的方式来引用法律条文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撑。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建基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
1.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浙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登记。被告***与**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被已生效的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7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挂靠,并且证明了《**公司工程概况及管理人员名单》中,项目负责人吴林军、施工员俞文波、安全员许红军、质量员章孝军、材料员李国政、资料员吴晶晶,确认上述人员由***雇佣。
2.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腾程石油公司在鱼山**公司承包的浙石化一期冲孔灌注桩工程工地上,为***施工队加注柴油32次,合计人民币70379.79元。其中由工地现场人员俞文波在“油品发货单”上需方签字的26笔、许红军1笔、章孝军2笔、司机韩刘刘3笔。并由俞文波和许红军出庭作证,证明加油签字的事实。但被告浙建基础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方提供“油品发货”和证人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油罐车驶入被告***施工工地上,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为其工程车辆加油并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工作职务行为,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供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油款70379.79元予以确认。
3.原告腾程石油公司与被告***的油料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与被告浙建基础公司的工程施工挂靠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以***和浙建基础公司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法可依。
综上,本院认为,***应对所欠原告的油料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建基础公司(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自己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承担;如不构成表见代理,挂靠人承担。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7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既没有双方约定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以“LPR”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建基础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油款70379.79元,并从2021年5月18日起以年利率3.85%(起诉时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由原告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能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