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1835号
原告:江苏城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JK2U5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赵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原告江苏城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3830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陕E×××**小型面包车从江西省寻乌县往宁都县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侧翻在公路东侧,造成第三人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5日,徐锋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合计赔偿徐锋各项损失380000元及诉讼费3002元。因本次事故是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产生了严重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造成原告损失383002元,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若被告逾期支付,则被告全额承担原告383002元的损失。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能按约赔偿,原告为此催要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于2016年11月25日驾驶陕E×××**小型面包车从江西省寻乌县往宁都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副驾驶座位上的同车乘客徐锋受伤。鉴于徐锋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原名称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合计赔偿徐锋各项赔偿合计383002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放弃其余部分款项的追偿权,若逾期付款,则需另行承担原告放弃部分的损失;2.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83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因徐锋系原告单位的雇员,徐锋向原告提起雇主赔偿责任诉讼,经调解,原告赔偿徐锋各项损失及诉讼费383002元;3.付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向徐锋支付了赔偿款383002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资料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20年5月7日由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城运技术有限公司;5.(2018)陕05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上载明徐锋和**都是于2016年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通信线路维修工作,2016年11月25日徐锋乘坐**驾驶的汽车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没有雇佣过**,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他支付过任何工资或劳务费用。另外,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中也认定原告可以向**进行追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2日,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星)与**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于2016年11月25日驾驶陕E×××**小型面包车从江西省寻乌县往宁都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锋受伤。鉴于徐锋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计赔偿徐锋各项赔偿合计383002元。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拟向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的诉讼。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赔偿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该款由**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付清;2.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将上述款项汇入下列账户: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账户:80×××40;3.双方确认,若**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则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放弃对**个人其余部分的追偿权,即双方就本事情全部终结(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有权继续向其余人追偿);4.**承诺按约向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若逾期付款则需另行承担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放弃部分的损失;5.双方确认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6.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因徐锋系原告单位的雇员,徐锋向原告提起雇主赔偿责任诉讼。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徐锋各项损失及诉讼费383002元。原告据此向徐锋支付了赔偿款383002元。
202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20年5月7日,原告公司的名称由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城运技术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383002元,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城运技术有限公司,故应由江苏城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38300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830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城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383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6元,本院减半收取352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