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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某侵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03民初784号
原告: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机场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JK2U59。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1978年5月26日生,住渭南市华州区瓜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农民,1980年6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徐某之妻。
被告:***,女,汉族,1980年6月3日生,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威信公司)与被告徐某、***侵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差旅费4796.9元,诉讼费3522.5元、律师费10000元、担保保函费1600元,合计损失19919.4元;2、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案外人赵海波驾驶陕E919**小型面包车从江西省寻乌县开往宁都县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侧翻在公路东侧,造成被告徐某受伤,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5日,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徐某各项损失380000元及诉讼费3002元。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向侵权人赵海波及徐国玺提起追偿之诉。该追偿权纠纷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徐某、***已于2017年8月7日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分别起诉了赵海波及徐国玺,华州区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7)陕05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陕0503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且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无奈撤回起诉,为此产生了差旅费4796.9元、诉讼费3522.5元、代理费10000元、担保保函费1600元,合计损失19919.4元。本案立案前,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申请费2520元。本案审理中,华州区法院撤销了(2017)陕05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故不再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8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3002元。
被告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自事故发生后,我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还在继续治疗,尚需二次手术去除胳膊内置钢板,因经济紧张,暂无力进行手术,也无力向原告赔偿损失。我是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害者,之前起诉赵波和徐国玺,是因为赵波在事故发生后从未关心和过问过我的伤情,也未赔偿过一分钱,法院再审中我已撤回对赵波的起诉,不影响原告向赵波追偿。徐国玺一直在医院照料我,关心我,他自愿补偿我50000元经济损失,应与原告无关。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皆是其起诉赵波和徐国玺等产生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出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起诉了赵波、徐国玺,但并未得到任何赔偿,现在已撤回了对赵波的起诉,原告损失应向肇事责任人主张,与两被告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8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1日经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徐某各项损失380000元,承担诉讼费3002元;2、本院(2017)陕05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503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肇事责任人赵波、包工头徐国玺诉讼主张了赔偿并胜诉,导致原告无法向赵波、徐国玺行使追偿权;3、本院(2018)陕050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赵波(赵海波)、渭南市华州区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国玺的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22.5元;4、高铁票7张,金额2331元。汽车票2张,金额39元。出租车票3张,金额90元。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赵波(赵海波)、渭南市华州区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国玺产生交通费2460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429.4元,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429.4元;6、2018年4月29日金额为357元的加油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两次支出餐饮费357元;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10000元;8、本院(2018)陕05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供了2018年8月12日至13日的差旅费花费清单:机票一张,金额920元;航空公司邮寄费、保险费40元;住宿费110元;高铁票一张573.5元;出租车费78元;餐饮费250元,合计1971.5元。
被告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与赵波、徐国玺等人2016年曾受雇于游威信公司,从事通信线路维修工作。2016年11月25日,徐某、徐国玺、马福堂三人乘坐赵波驾驶的陕E919**小型面包车从江西省寻乌县前往宁都县工作途中,当行至会昌县境内时,赵波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员徐某、徐国玺受伤以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徐某、徐国玺、马福堂三人无责任。同日,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脑疝;3、双颞叶、中脑、胼胝体脑挫伤;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肱骨骨折;7、左颞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8、双肺挫伤;9、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左顶部头皮裂伤。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徐某分别被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徐某属九级伤残的意见。2017年6月5日,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游威信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38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游威信公司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赔偿款3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2元。游威信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11月6日以赵波(事故责任人)、渭南市华州区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E919**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徐国玺(包工头)为被告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追偿先行支付徐某的赔偿款3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2元。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游威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三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并支付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费16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为原告游威信公司提供了担保。因实际并未查到三被告的有效财产,故查封、冻结措施没有实施。开庭前,原告游威信公司得知徐某又以相同事实起诉了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陕E919**小型面包车保险人)及徐国玺,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陕05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波赔偿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760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陕0503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徐国玺自愿补偿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且徐某已对两案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8)陕050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游威信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元,由原告游威信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520元退还原告游威信公司。原告游威信公司为此案产生了交通费1167元、住宿费161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3522.5元等损失。2018年4月10日,游威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某、***的银行存款400000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2520元。本院同日作出(2018)陕05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徐某、***的银行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该裁定在执行中实际冻结徐某、***银行存款200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游威信公司以被告徐某、***滥用诉权、侵害了原告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4082元(其中赔偿款383002元、诉讼费损失7045元、保全费2435元、保函费1600元)。审理中,另案被告赵波对本院(2017)陕05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陕0503民申5号再审裁定。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陕050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陕05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准予徐某撤回起诉。上述两个裁定本院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但原告仍坚持诉讼,并要求开庭审理,为此支出差旅费197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赵波、渭南市华州区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国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撤诉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函费及因本诉产生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损失。另查明,赵波与赵海波为同一人。本案从诉前保全、立案、开庭到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共支出保全申请费2520元、交通费2440元,住宿费378.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徐某在获得原告的赔偿后,再以相同的事实向第三人赵波主张赔偿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追偿权?原告作为雇主,已向雇员徐某进行了赔偿,其以诉讼方式向第三人赵波追偿,符合法定程序,其权益理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原告得知雇员徐某起诉了第三人赵波并获得判决后,撤回起诉,导致诉讼程序终结,权益未得保护,原告应承担因撤诉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所诉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担保保函费、保全申请费等损失19919.4元,其中1645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前发生的费用,徐某错误行使诉权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追偿权的丧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或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徐某、***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2017)陕05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是被告徐某错误行使诉权形成的,该判决虽已被撤销,但撤销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后,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原告明知该判决已被撤销,但仍坚持诉讼,并搭乘飞机出行,产生新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实际支出费用,扩大了损失,故原告机票价款应按高铁票标准573.5元予以计算,被告徐某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其余项目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应由实体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原告申请对被告徐某、***价值4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审理中已撤销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故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保全申请费应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应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收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交通费2440元,住宿费378.4元,合计28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常州游威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徐某负担160元。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7211元,退还原告6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少雄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