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328号
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明传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伟、张凯,被上诉人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款的对价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供货不足、偷工减料、未按要求施工等诸多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审未对此方面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应予纠正。具体如下:1.荷风苑小区中室内分机、可视对讲架子缺失严重,被上诉人应予以补足货物或直接扣减工程款;2.各项目均存在可视对讲线路未调试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全部系统需经调试完毕、检验合格,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质保期内因各项目五方对讲无法使用、伸缩门无法使用、监控摄像头损坏等问题,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上诉人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更换,相应的维修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除。针对上述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同时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应举证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作为标准主张权利。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未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对此未进行全面审查,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分两类,一是提供合格的产品,二是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二者共同构成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缺一不可,如合同约定如下:1.施工前:负责设计;2.施工过程中:包工、包料,负责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开通;3.完工后:进行自检、试运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包括测试报告、产品使用说明等;4.竣工后: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技术交底,提交技术资料图纸;5.质保期间:乙方每季度一次,派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对系统进行全面检测、保养;保修期满前,乙方必须派专门技术人员对小区整个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维修和检查,对问题及隐患及时修复,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上述义务见合同相关约定,明确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如下义务:1.未提交产品使用说明,合格报告;2.未对上诉人公司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专业培训;3.未提交自检报告、测试报告、技术资料、图纸;4.质保期间,未安排专人对系统复检、保养、维护,未提供书面的维修或检查报告。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单元门禁对讲系统自安装至今就没调试过,只是摆设,不能正常使用,五方对讲也一直没法使用。其它问题一审时已提交质量问题明细,详见一审卷宗。原审仅依结算报告即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不妥当的,结算报告仅是设备数量、价款的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如人员培训、技术交底、定期巡检、日常维护保养等,结算报告并无反应,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二、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在先的行为,上诉人顺延付款,有合法事实,是行使履约抗辩权,不应简单的以未付款即是违约的逻辑判断。2.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如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有权顺延付款。原审认定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尚有争议。因此,在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不应判定上诉人违约,否则质量之诉一旦取得胜诉判决,则说明上诉人顺延付款有合法事由,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违约即是错判,两案前后矛盾。因此,违约与否,应与质量问题一并审查,不应在本案先行认定上诉人违约。3.被上诉人不仅付有提供合同产品的义务,还负有提供细致服务的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科明公司完全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如进行测试、提交测试报告、技术资料、培训记录、技术交底记录、季度巡检记录、保养记录、质保期满的维修、保养报告等,本案中均未见到相关证据。该服务是其合同对价的一部分,应予提供。被上诉人主张付款权利,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其未提供前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顺延付款,事出有因,与恶意违约,存在本质区别。4.案涉合同标的物是业主日常使用的对讲等设施设备,总金额17934364元,争议金额896718元,为5%的质保金额。案涉3个小区,数千户业主,使用过程中,日常设备不可能不存在问题,本案物业公司的质量问题明细,也能初步说明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做为设施的日常接触单位,其身份不影响其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维修金额,扣减应付金额以定分止争,上诉人可不再另行提起质量之诉。5.本案合同金额17934364元,进度款未迟延给付,也能反映我司对契约的遵守,如果被上诉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存在服务不及时、不到位的问题,上诉人不可能就几十万元违约,损害自身形象。上诉人也请被上诉人反思自已的履约行为,妥善考虑本案的解决方案。
科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质量问题,自从2013年整个工程交付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任何书面的有关质量问题的材料。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只是上诉人单方统计的表格,没有被上诉人确认和上诉人通知过被上诉人的依据。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不认可。
科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荣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96718.2元;2.依法判令荣盛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79343.64元(以896718.20元为本金,按20%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荣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荣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为甲方、科明公司作为承包人为乙方签订“湖畔郦舍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工程项目范围:1.1项目名称:湖畔郦舍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1.2工程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湖畔郦舍一期小区。1.3工程内容: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周边报警系统、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梯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管理系统、电子锁单元门制作、安装……。第二条,承包方式及价款: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工程设计,工程所有设备、器材、线缆、附件及一切相应材料的供应,包括运输、储蓄、安装、调试、开通、对甲方智能化系统管理人员相关操作和管理人员培训,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及售后服务。2.2承包总价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16500000元),该价款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项目内容的所有费用,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不得调整……。第四条,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3月30日,完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6.3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返工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工期不予顺延……。6.5工程竣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自查,经过调试运行正常后,认为具备条件时,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十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程验收书,乙方须将有关的技术资料、图纸交付甲方……。第八条,售后服务:1.乙方承诺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从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6个月内派专门技术人员协同甲方共同进行系统维护管理……。3.质量保修期内若系统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2小时内尽快到达现场,及时维修或更换发生故障的设备,以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或更换发生故障的设备,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十条:付款方式:10.1设备每次进场时,甲、乙双方确认进场设备数量后,甲方支付已进场设备价款的40%。10.2工程进度支付为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不含已支付的设备款),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应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70%。10.3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各个子系统全部施工、调试完毕,经甲方检验,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子系统价款的80%。10.4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甲方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10.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遗留的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支付。10.6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开具经甲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建安发票。第十一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1.3工程竣工的日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11.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12.4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负责修复至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工期不予顺延,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如有不足,乙方仍应负责清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甲方(签章),乙方(签章)。签订时间:2012年3月30日”。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科明公司如约进场组织施工,此工程于2013年完工并由荣盛公司交付使用,荣盛公司未对此工程进行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内容为“施工单位:上海科明传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唐山市湖畔郦舍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类别分包,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8768849元,结算金额(元)17934364元,结算金额总计(大写)壹仟柒佰玖拾叁万肆仟叁佰陆拾肆元。本单已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建设单位(签章):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单已经施工单位审核确认,施工单位(签章):上海科明传输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荣盛公司分30次向科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7037645.8元,按工程结算金额尚欠896718.2元。2018年3月15日,科明公司向荣盛公司邮送朱建平律师的律师函向荣盛公司催要欠款,荣盛公司工作人员陆建国于2018年3月17日收到此律师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科明公司与荣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湖畔郦舍一期智能化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中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的权利,此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由荣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该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中约定的结算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不一致,双方应按确认的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荣盛公司实际向科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7037645.8元,对尚欠工程结算价款896718.2元应予给付。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催告后十五天,仍未支付,每延误一天,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此案未进行工程竣工后验收,但双方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应从科明公司催告后十五天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科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荣盛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荣盛公司方收到此函件是2018年3月17日,双方约定按应付进度款0.5%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按尚欠工程款896718.2元为基数计算,每天的违约金数额为4483.59元,以此计算该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科明公司认为此违约金的数额较大,主张按896718.20元的20%要求荣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该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荣盛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科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在供货、安装、调试方面存在违约,部分供货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在质保期内科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荣盛公司未反诉,其主张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海科明传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96718.20元。二、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海科明传输技术有限公司滞纳金17934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5元,由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荣盛公司与科明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湖畔郦舍一期智能化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中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同时双方已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双方应按确认的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荣盛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037645.8元,对尚欠工程结算价款896718.2元应予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896718.2元的20%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供货、安装、调试方面存在违约,部分供货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和情形,亦未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5元,由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甄洪文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