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79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J20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江海中路**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科明传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凯公司)、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上海科明传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煦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煦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89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XX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煦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科明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煦凯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对扩建综合科研用房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煦凯公司随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被告煦凯公司将上述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例,原告实际组织部分施工队,进场进行临建设施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底,而主体结构包括地下一层的施工时间系2018年5月。系争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代表被告煦凯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进行施工结算,XX公司仅对地上十层进行了结算,未就原告施工的地下负一层工程款972,000元、临时设施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工程款186,395元及原告所砌45米围墙工程款67,500元进行结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2规定,结构层高在2.2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故XX公司理应将地下负一层按照建筑面积全面积结算给原告。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交付合格工程后,依法有权向分包人被告煦凯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理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对被告煦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其欠付总承包人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煦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煦凯公司与启东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合同,建筑面积为蓝图设计建筑面积。另,系争工程设计单位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出具的《建筑设计说明》记载本建筑物地上10层,总建筑面积15,860平方米。因此系争工程的蓝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5,860平方米,劳务分包的合同价款为9,516,000元。第二,煦凯公司与启东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中包括临时设施施工费每平方米30元,且该临时设施施工费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场地、围墙搭设等临设分项的所有工作的费用。第三,煦凯公司委托原告与XX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结算协议,原告对系争工程的合同价9,516,000元,变更签证(未施工部分扣减、签证增加)扣减136,000元的工程量及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结果均无异议,原告亦签字确认。故对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不存在异议。第四,启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120,470.90元全部由原告收取,余款作为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要求煦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89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被告煦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建筑面积综合单价600元每平米,根据系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说明,总建筑面积是15,860平米,工程款就是这个面积乘以单价。原告在总建筑面积外主张与被告结算地下负一层工程款97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XX公司与被告煦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1的约定,综合单价每平米600元,包括临时设施施工费每平米30元,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场地、围墙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结算临时设备材料款及工资、围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3月24日原告代表被告煦凯公司与XX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938万元。XX公司已经向被告煦凯公司支付9,120,471.12元,质保金259,528.88元未到付款期限。
被告科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煦凯公司、启东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科明公司是发包方,相关钱款都支付给了XX公司,已经付到了工程款的90%,剩余10%部分要等审价报告出来,结算后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科明公司(甲方)与启东公司(乙方)签订《扩建综合科研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扩建综合科研用房进行施工。
2018年2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建筑工程项目表,该建筑工程项目表载明,建筑名称为综合科研用房,层数地上10层,建筑高度52.6m,地上建筑面积15,地上建筑面积15容积率面积15,860平方米。
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科明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启东公司。
2018年5月1日,启东公司(甲方)与煦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扩建综合科研用房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地点上海市宝山区XX路**层,结构形式,地上**分包范围为临时设施、砌体工程、钢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防水工程、楼地面工程、抹灰工程、细部处理、脚手架工程、屋面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大型机械进出场、资料送检、零星项目等工作;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包含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装饰分部、屋面分部(项)工程内容,包括按施工图(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签证、甲方指令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及组织措施、规范、技术交底、设计变更、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等所有工作;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2019年9月30日;劳务分包暂估总价为9,516,000元。合同第11.1条约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合同(本合同建筑面积为蓝图建筑面积),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建筑面积(含税,劳务增值税税率3%),以上综合单价中包括临时设施施工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场地、围墙搭设等临设分项的所有工作的费用)。合同第13.3条约定,承包内容结束、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保证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无息)。煦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以煦凯公司名义就扩建综合科研用房工程项目与启东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约及合同履行,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工程款领取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均***公司承担。
嗣后,煦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扩建综合科研用房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工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造价1500万元,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开票额的1%(不包括任何税金)。
2020年3月24日,启东公司与煦凯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大清包施工结算单》,约定合同价为9,516,000元、变更及签证部分(未施工部分扣减、签证增加)减136,000元,合计9,380,000元,以上工程量承包方已与总包方项目部核对完毕,承包方对此结果无异议。**作为承包***公司代表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日,**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其系该扩建综合科研用房项目扩大劳务大清包施工班组之负责人,其已经与启东公司完成了本工程的施工,并且已收到启东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8,441,328.98元,用于发放本工程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费,该笔费用已经包含了本人及本人负责的劳务人员所有工资。现**已收到工程款9,120,471.12元。
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设计说明中记载,“本建筑物地上10层,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高度为48.6米(室外地面~结构板顶),建筑最高点高度为52.6m,总占地面积1,7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860平方米”。
审理中,**、煦凯公司表示**挂靠在煦凯公司名下,系争工程由**在启东公司处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作为个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其与煦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借用煦凯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故启东公司与煦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煦凯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均应归于无效。系争工程竣工后启东公司与煦凯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大清包施工结算单》,**亦作为煦凯公司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可见双方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合同内工程款项及增减项款项。在双方已对合同内工程款项及增减项已经结算并按照约定支付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合同外工程未结算的事实,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4元,减半收取计7,9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