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鑫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鑫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12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9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鑫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银亭,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鑫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作为山东鑫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计拖欠饭费2579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在收费收据上签字确认,但没有付款。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2579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鑫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就餐48次,消费26402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就上述餐费汇总结算,出具7份收据,餐费分别为1908元、2608元、461元、2901元、6963元、4326元、7235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均签字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鑫昊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点菜单48份,收款收据7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在原告方收款收据上签字,系对其餐饮行为的认可,被告***应作为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5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鑫昊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餐饮费25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华然
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
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