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饶县昌盛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昌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294号
原告:广饶县昌盛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湖东花城小区二期2号楼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2962766U。
法定代表人:孙华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业,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男,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774279947。
法定代表人:孙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涛,男,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2860488H。
法定代表人:刘海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88452845T。
法定代表人:朱义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宋洪昌,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饶县昌盛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企业咨询公司”)与被告山东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工贸公司”)、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汽配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企业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业、张建飞,被告昌泰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成俊涛,被告荣邦汽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被告宋洪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企业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昌泰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9.8%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6195750元),以上合计13695750元;2.请求判令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泰工贸公司、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昌泰工贸公司与昌盛企业咨询公司(2021年11月15日,昌盛企业咨询公司名称由“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饶县昌盛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7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广饶县昌盛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签订了《保证合同》,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自愿为昌盛企业咨询公司与昌泰工贸公司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昌盛企业咨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昌泰工贸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昌泰工贸公司偿还利息至2018年2月3日,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昌盛企业咨询公司多次催要,昌泰工贸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昌泰工贸公司、宋洪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在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内昌盛企业咨询公司没有催收,起诉时主债权及担保均超过时效,应当驳回昌盛企业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邦汽配公司辩称,1.荣邦汽配公司并未与昌盛企业咨询公司签署任何保证合同,只是曾经与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由其提供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况且,该合同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且法律效力由代理人进一步确认;2.荣邦汽配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案涉保证合同均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保证合同4.1条款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原告诉状所述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7年10月13日的事实表明,被告荣邦汽配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法院应当驳回昌盛企业咨询公司对荣邦汽配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宇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1、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
2、借贷双方:贷款人系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系昌泰工贸公司。2021年11月15日,“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饶县昌盛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3、借款金额:2份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共计7500000元。
4、签订时间:2017年4月18日。
5、借款期限: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6、借款种类及用途:购买原材料。
7、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1‰。
8、计息及还款方式: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
9、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10、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4月18日,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昌泰工贸公司银行转账2笔共计7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昌泰工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3日。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保证合同》2份。
2、保证人名称(姓名):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
3、签订时间:2017年4月18日。
4、主债权金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750000元。
5、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6、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昌盛企业咨询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书、企业变更信息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昌泰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昌泰工贸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元,昌泰工贸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昌盛企业咨询公司,昌盛企业咨询公司向昌泰工贸公司、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对于昌盛企业咨询公司要求昌泰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荣邦汽配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宋洪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昌泰工贸公司抗辩称昌盛企业咨询公司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虽载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但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昌泰工贸公司公章自2018年5月2日起才投入使用,而且昌泰工贸公司法人自2018年4月28日起才变更为“孙福军”,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昌盛企业咨询公司提交的2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够证实其作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的事实,昌泰工贸公司、宋洪昌对催收时间提出异议,但对于加盖公章的时间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形下,即便第一次贷款催收时间并非2017年12月25日,亦不能证实催收时间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2019年10月13日后),故无法认定保证人宋洪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次,第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显示的催收时间在诉讼时效内,根据昌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对其催收借款的事实,故对于昌泰工贸公司、宋洪昌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荣邦汽配公司抗辩称该公司法人已自2019年8月7日起变更为刘海玲,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荣邦汽配公司在2份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催收事实的确认,其对于加盖公章的时间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荣邦汽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对其催收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荣邦汽配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宏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饶县昌盛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洪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洪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昌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75元,减半收取计51987.50元,由被告山东昌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洪昌负担。被告山东昌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小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丽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