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

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原称鲁地天沐(郯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1186号

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区经七路8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357899463。

法定代表人:姜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敖朋飞,山东博輪源律卿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欣逸(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地天沐(郯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CU3N47。

法定代表人:杨世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贝贝,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嘉禾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颐和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朋飞、董欣逸,被告颐和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8392.41元并支付违约金14785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23.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郯城天沐**度假村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编号×××2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VRV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其他售后服务工作,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9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项目施工,经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3088248.28元,被告对此已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核定总表》进行确认签字及盖章。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9月5日、2018年2月5日、2019年2月2日,共向原告支付2909855.87元,仍剩余178392.41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颐和发展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郯城天沐**度假村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VRV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其他售后服务工作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拨付了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前,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均无争议。竣工结算后,因其它原因导致后期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未及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超出其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核定表中确定的结算时间即2020年4月28日起按期利息损失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郯城天沐**度假村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编号×××2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VRV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其他售后服务工作,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95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及业主索赔费用后,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甲方未按‘付款方式’条款迟延付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支付额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价款2909855.87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2020年4月28日经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3088248.28元,双方对此均予确认并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核定总表》上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约定至此确定被告尚欠工程尾款23950元及质保金154412.41元。鉴于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未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时间,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抵达之日即第二次付款日期推定:2016年9月14日为开工日期,工期55日,至2016年11月9日为竣工日期,2017年2月9日为验收交付之日,2019年2月9日质保期满。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遂有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郯城天沐**度假村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前的合同履行均无争议。竣工结算审核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对此被告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仅剩少量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在竣工结算审核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过分高于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按照依法调减后计付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39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950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质保金154412.4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4412.41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