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91民初4310号
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经七路8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被告:菏泽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
市长江东路7177号。
法定代表人:**起,董事长。
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仍不预交,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同方嘉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