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55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东路甲2号1号楼4层4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基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49.43元;2.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885元;3.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基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基盛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表显示**除2022年1月、2022年2月共计休年休假13天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对该考勤表有异议,要求全额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龙基盛业公司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因不服上述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龙基盛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所主张的支付补足未休年休假工资13149.43元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首先,从**提交的证据7来看,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由其个人支付,尽管**补充提交了社保记录,但在此期间**是挂靠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故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参加工作,因此不应计算为累计工作年限。从**在仲裁阶段2022年08月19日补充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可知,**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至2022年,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年休假应当为5天,2020至2022年期间**的应休年休假为10天。其次,从龙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知,截至目前**已休年假合计22天,不存在未休年休假。
二、**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65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元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首先,**所谓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无打卡记录、无审批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其次,2020年至2022期间,**每月领取工资后从未提过异议,对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完全认可。再次,**所提供的各类表格中涉及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时间,并非实际工作的时间,公司的各类表格通常要在工作时间完成签署(工作日方便传签),签署各类表格文件不需要加班时间操作,也不可能在加班时间完成。而且由于工程项目的特殊性,除机打的签约时间外,公司通常会要求在签署文件时不写具体时间,以方便后期根据实际情况补写签订时间,所以**提供的表单显示的时间都是后补的。最后,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多数的微信数据都是**自己给自己的微信传输助手发送的。而且即便是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与同事发送微信,也不是加班。加班作为一种为实现公司目的,将员工的休息时间调整为工作时间的行为,一定是以完成公司的工作为前提,而且必须是公司有实际需求,这种同事间的微信聊天,根本不是公司需求,也没有完成公司指定的任务,因此并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由于劳动者形成加班事实的一个重要前提在于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安排,法律的该种规定,很明显将加班事实形成的主动权放到用人单位手中,只有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才视为加班,用人单位才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兼顾劳动者权益及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立法宗旨,因为加班事实一旦形成,高额的加班工资的支付意味着用人单位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经营成本,因此,法律应当严格禁止劳动者肆意创造的“加班行为”,以免增加用人单位经营成本。综上,**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应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三、公司不构成拖欠工资,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首先,公司当时属于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形,截至仲裁前公司已经如数支付了**2022年05月30日前的工资,且公司在仲裁前一直在积极努力协调解决争议,以期尽快支付**的剩余工资。其次,公司属于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形,2022年04月份工资逾期天数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因此尚不构成拖欠工资,所以**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另外目前公司尚在积极努力协调支付**的剩余工资。第三,**以公司拖欠其4月份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2年03月开始,公司因北京疫情的集中爆发,经营状况出现短暂问题,导致资金流短缺,因此公司延迟发放申请人工资,并非存在主观恶意,实属无奈之举。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发薪日期为次月的28日,我公司下发工资虽有延迟但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经于6月27日足额向其支付完毕。故,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情于理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公司在疫情期间对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支付等政策掌握不够透彻,导致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少发或漏发的客观情况。公司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四、**支付打印邮寄费459元,与公司并无关联,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4月26日入职龙基盛业公司任机电经理,工作地点是大兴机场礼贤组团A区一标段,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于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
2022年6月14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工资4551元;2.龙基盛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3.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4.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885元;5.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元;6.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2年6月10日打印及邮寄费用459元;7.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9月19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818号裁决书,裁决:1.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工资4551元;2.龙基盛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3.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6元;4.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2年6月10日打印及邮寄费用459元;5.驳回**其他申请请求。龙基盛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未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意第一、二、四项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就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其工龄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因此其每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其诉讼请求期间年休假均未休。为此提交:1.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单;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龙基盛业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能证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支付的养老保险,该期间其没有参加工作,不应该计入工作年限,**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至2022年,其累计工作年限不满十年。
龙基盛业公司主张**工龄不满十年,其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累计已休年休假22天。
就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其诉讼请求期间的全部周六日均存在加班,由项目经理**通过开会通知安排其加班且未安排调休;**于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2日、2021年1月3日、2021年4月4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3日、2022年5月1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000元。为此提交:
1.加班统计表、考勤表、材料采购计划表、合同评审表、分供定标审批表、移交表、确认单、分包入围名单、移交单、微信记录、项目机电会议。龙基盛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加班统计表系**自行统计数据,微信记录不能代表当日有实际工作内容且未显示其发送微信的实际地点,考勤表仅有**签字,无项目经理及考勤员签字,各类表单显示时间并非实际工作时间,各类表单应在工作时间完成签署,签署各类表格文件不需要也不可能在加班时间完成,且由于工程项目的特殊性,除机打签约时间外,其公司通常会要求在签署文件时不写具体时间,以便后期根据实际情况补写签订时间,故**提供的表单显示时间均为后补时间,且未见有龙基盛业公司印章,与**及***聊天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无法证明**当天存在加班,实践中很多同事都会在非工作日互发微信,**提供的证据中未见有与相应日期匹配的加班审批记录,加班是经过公司审批通过后持续进行的工作行为,仅凭几张照片和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存在加班,**向自己的微信传输助手发送信息及文件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加班。
2.**与项目经理**通话录音(附光盘)。龙基盛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验证通话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录音中亦未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对于**的笼统提问没有做出任何正面回应,只是表述“都辛苦”,且加班系连续性的工作行为,具体的加班时长、加班时间、审批人、加班工作内容均需逐一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如上内容。
3.机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基盛业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不清楚最终是否真实签署及是否与其公司有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4.2020年11月考勤表、4月和6月考勤属性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考勤表来源于项目部劳资员***每月通知员工在大兴项目内部交流群上报加班,***统计后将考勤表发到大兴项目内部交流群,**在微信群中下载并打印后签名,签名后由龙基盛业公司将考勤表收回,上述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和项目经理的签字系因其签字时还没有考勤员和项目经理的签字,签字收回后才由考勤员和项目经理签字,其没有考勤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的考勤表。龙基盛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勤表应由考勤员和负责人签字,其公司的考勤员是***,不是***,不清楚***等人的身份,考勤表是**所修改的,不应作为认定考勤的合法依据,无法验证项目群聊是否是其公司的群聊。
5.表格截图。龙基盛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文档生成时间和加班没有关联,统计表格中显示的文件及内容与**无直接关联,未见有龙基盛业公司负责人向**布置工作任务的相关证据,也无法看出该表格显示内容属于其公司的工作内容。
龙基盛业公司主张**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提交:证人证言、考勤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显示证人为龙基盛业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2020年5月、2020年6月考勤表与**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出勤情况不一致。
本院认为,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818号裁决书,该裁决对龙基盛业公司为终局裁决,其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视为龙基盛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第一、二、四项仲裁裁决结果,即:1.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工资4551元;2.龙基盛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3.龙基盛业公司支付**2022年6月10日打印及邮寄费用45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根据岗位工种作业特点,**工作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其自述每天住在工程项目现场,其提交的加班统计表系其本人自行统计制作,计划表、评审表、审批表、移交表、确认单及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表单、录音等证据亦不能体现龙基盛业公司安排**休息日加班以及**持续地全天加班的事实;**提交的2020年5月、6月考勤表上记载本考勤表由本人签字,经考勤员及项目经理审核,但该考勤表仅有**本人签名,无龙基盛业公司标识或考勤员、项目经理审核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两月考勤表;龙基盛业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考勤表与其公司关于**6月出勤情况的当庭陈述不一致且考勤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2022年6月考勤表;**虽不认可龙基盛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2020年11月考勤表与龙基盛业公司提交的同月考勤表显示内容一致,且龙基盛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盖有其公司公章并有考勤员、项目经理审核签字,故本院对龙基盛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期间考勤表予以采信。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确有休息日加班且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对**要求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其要求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龙基盛业公司认可**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前述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自入职其公司时工作年限已满十年,龙基盛业公司虽主张**2007年至2013年期间系个人投保故未参加工作但未对该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关于其每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据此折算**诉讼请求期间各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现龙基盛业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核算本院对**主张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工资4551元;
二、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
三、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6月10日打印及邮寄费用459元;
四、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149.43元;
五、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95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