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351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521654X1。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女,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众邦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杨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邦信达公司支付***加班费237 118元(其中工作日加班551.3小时,加班费85 546.55元;休息日节假日加班732.6小时,加班费237 118元);2.众邦信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入职众邦信达公司,每月基本工资18
000元。入职以来,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每天早7时15分从众邦信达公司出发,8时达到约十六七里外的工作地点,中午12时到13时是吃饭时间,一般工作至晚6时,然后开车晚7时左右到达众邦信达公司,也存在剩下的活不多,一并干完再回众邦信达公司加班更晚的情况。直到9月末,众邦信达公司每周一晚安排周会,时间一般为20时至22时。打卡记录保存在众邦信达公司,***的加班证据保存在众邦信达公司电脑内,电脑被众邦信达公司提前收回,***举证困难,加班情况只能靠照片和程序截图等来证明。2021年2月20日,众邦信达公司未提前通知,直接单方无理由将***辞退,故众邦信达公司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众邦信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存在应当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岗位为技术员,负责现场设备调试维护。工作时间整体分为淡旺季,供暖设备运行前7、8月开始到11月中下旬供暖开始后为旺季,供暖期间以及供暖期结束为淡季,其中供暖期只有零星现场调试任务,供暖期结束,即3月中旬至七八月期间,基本很少有工作任务。***应发工资为每月18 000元,远远高于众邦信达公司同岗位其他员工工资,其他员工最高10 000元,年底根据表现给年终奖,对于旺季,超过8小时外的工作,以年终奖的形式给付补偿。但因***入职时提出要还房贷,所以将年终奖为其折到各月中发放。且在旺季不在现场的时间,以及淡季时间,员工可以自由安排调休,众邦信达公司均不给扣工资。实际上,因***在外地,众邦信达公司为其提供免费食宿,众邦信达公司仅将其请假回老家时间计入了调休,其他自由支配时间并未记录。双方对于工资构成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基于上述工作模式和时间灵活性的特点及工资报酬按照在职期间全额发放等因素,假使***存在8小时外仍然工作的情形,也不应视为劳动法意义的加班,众邦信达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此外,***主张加班的逻辑是,除去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其回老家休假或特别请假的情形外,其余时间均为工作时间,且周一至周日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至少为早7:15-晚19:00,如有其他证据(如照片、聊天记录等)显示在沟通工作事宜,加班时间再相应延长,该逻辑完全枉顾事实,不具真实性及合理性,也与其弹性工时制不符。对***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全部证据关联性存在法律障碍,不能证明其实际加班情况。2.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双方进行过协商,赔偿金数额认可36 000元,但是已经给了15 000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抵扣相关欠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入职众邦信达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技术岗,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如遇工程期限特别紧急的情况周六日不休息。***月工资10 000元,另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奖金8000元。众邦信达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1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众邦信达公司:1.支付其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加班费82 396.55元、休息日加班费143 2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36.2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00元;3.支付其2021年2月工资4965.5元。2021年3月15日众邦信达公司支付了***2月份工资67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 000元、加班费5000元。仲裁阶段,***放弃了2月份工资的请求。2021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众邦信达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起3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6 0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入职后,众邦信达公司为其提供了食宿,***住在公司宿舍,其工作内容为供暖设备调试,需在用户现场完成,不出现场时***基本没有工作任务,可以自行支配和调休。***工作分淡旺季,约每年11月底至第二年七八月为淡季,淡季只有突发事件才出现场,每年供暖季前至11月是旺季,工作任务较多。因为***工作性质,存在早上7点多从单位出发,晚上下班时剩下工作量不多加班一并做完的情形,即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同时也存在因工作任务紧急休息日工作情形。双方对此均清楚,均认可执行旺季加班,淡季和没工作任务时调休的机制及在此基础上每月众邦信达公司向***发放18 000元的标准。故***仅少部分时间打卡,众邦信达公司亦未记录***每日工作时长,仅对***回老家等特殊调休日期进行了记录。
再查:众邦信达公司其他员工年终单独发放年度加班费及奖金,每月工资均最多10
000元。但***每月18 000元,包括工资10 000元及奖金8000元,年终不再为其发放年度加班费及奖金。根据众邦信达公司考勤记录,自***2020年5月21日入职至其2021年2月20日离职,***共计休息48日。其中共计有法定节假日8日,法定节假日***均休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00元,众邦信达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众邦信达公司主张其已自行支付的15 000元补偿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工时制及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实行忙时加班、闲时自由支配及调休这种工作机制,并在该机制下每月支付***18 000元,故***仅少部分工作时间打卡,众邦信达公司亦未记录其每日工作时长,仅记录其回老家等特殊调休日期。根据***淡旺季工作时间比,折算加班费后,***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故该种工资机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该机制是以年为周期执行,***工作未满一年,且距离工作满一年的剩余三个月为淡季,应有大量调休时间,并按每月18 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距离工作满一年的剩余时间及工作量,以及已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综合考虑进行酌定补偿或给付加班费。综上,本院酌定众邦信达公司需要给付***加班费45 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00元(已付10 000元,还需再付26 000元);
二、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加班费45 000元(已付5000元,还需再付40 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里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韩庆娜
书 记 员 丁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