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031号
原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女,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园西路6号院28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石洪波,经理。
原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信达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杨金花,被告***,被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邦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给付拖欠设备款113306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判令***、***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从众邦信达公司提取热计量表6台,货款合计113306元,提走货物后多次催要货款,***、***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众邦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实提取了6块热量表,总价值113306元,众邦信达公司给***达公司开具一张发票,金额113306元,***给了众邦信达公司一张由***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用以支付6块热量表,剩余货款13306元未支付。另外,***认为众邦信达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众邦信达公司应该起诉***达公司。
被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众邦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和众邦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达公司和众邦信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达公司只提供了承兑汇票和支票,***并不是***达公司的人,发票是***开好了之后给***达公司的,所以和***达公司无关,应该是***和众邦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众邦信达公司与***之间共有四批货物交易:
第一批:2013年10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5台热能表,2013年11月,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5台热能表共计148300元,付款单位为北京海洋诚业科技有限公司,众邦信达公司向北京海洋诚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第二批:2013年9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6台热能表,2014年7月3日,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6台热能表即本案争议的6台热能表共计113306元,该笔交易未付款。众邦信达公司向***达公司开具发票。
第三批:2014年9月、2014年10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5台热能表,2014年10月,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5台热能表共计74982元,众邦信达公司收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0000万元。该笔交易未开具发票。
第四批:2015年7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13台热能表,2015年11月,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13台热能表共计291273元,该笔交易由北京海洋诚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91273元、由***达公司支付100000元。众邦信达公司向分别向北京海洋诚业科技有限公司、***达公司开具发票。
关于涉案6台热能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众邦信达公司主张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众邦信达公司与***达公司,***系代表***达公司进行交易的业务经办人。对此,***达公司不予认可,***达公司认为***并非该公司员工,涉案6台热能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应为众邦信达公司与***。同时,众邦信达公司认为***作为案涉交易的业务经办人,应当对***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众邦信达公司主张即使***未取得***达公司的有效授权,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即***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是否属于***达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众邦信达公司、***、***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认可涉案6台热能表总金额为113306元,但是之前给过一部分,未支付的金额应是91758元。对此,众邦信达公司认可之前购买5块表剩余21548元,但该笔款项与本案113306元无关,不应直接抵扣,但是,众邦信达公司同意如果调解解决本案,可以接受将21548元进行抵扣,同意接受91758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众邦信达公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首先明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通过邮件多次向众邦信达公司订货,众邦信达公司向***或***指定的地点或人员交付货物,众邦信达公司与***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众邦信达公司要求***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众邦信达公司已完成了涉案6台热能表的交付义务,***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众邦信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邦信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113306元,众邦信达公司、***均认可存在21548元的已付款,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本院对该21548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未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故对于众邦信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邦信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1758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已交纳),由***负担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临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