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文,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28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石洪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信达公司)、北京***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斌,被上诉人众邦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杨霄,被上诉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达公司给付众邦信达公司货款91 75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邦信达公司、***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众邦信达公司系与***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应由***达公司承担。首先,自2013年起,因***达公司中标鞍钢未来科技城研究院换热站项目需采购案涉设备,***与***达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合作,***负责帮助***达公司采购热能表等鞍钢项目所需设备,该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以及购买后实际用于鞍钢项目的主体均为***达公司,鞍钢项目回款均打到***达公司账户。采购案涉6台热能表后,众邦信达公司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已被***达公司认证抵扣,该笔货款已显示在***达公司相关账簿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本案中均是***达公司出具汇票用以结算欠付众邦信达公司的货款,因此足以认定众邦信达公司与***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一审初期,众邦信达公司仅将***达公司列为被告、将***作为***达公司业务员进行起诉。由此可见,众邦信达公司始终认可其与***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达公司承担。其次,***达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未要求***帮助其向众邦信达公司购买热能表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达公司主张其未委托***向众邦信达公司购买相应设备,却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有失公允。***作为弱势群体所能提供的证据具有局限性,***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二、众邦信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众邦信达公司所述,本案发生于2014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年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在权利人提出要求、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本案中,众邦信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及***达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同意履行众邦信达公司的任何要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众邦信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无权要求***履行债务。三、一审判决计算的逾期利息起始时间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首先,众邦信达公司起诉要求***及***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但一审判决***自2013年7月3日起向众邦信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其次,本案不应按众邦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2014年7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众邦信达公司并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买卖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任何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起诉的次日。
众邦信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众邦信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应由***给付涉案货款,尽管众邦信达公司一审中曾主张由***达公司及***共同给付货款,但众邦信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服从一审判决。第二,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众邦信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交付案涉货物,并于2015年2月、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7年11月以及2018年4月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货款。
***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应承担相应责任。
众邦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公司给付拖欠设备款113
306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众邦信达公司与***之间共有四批货物交易:
第一批:2013年10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5台热能表,2013年11月,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5台热能表共计148 300元,付款单位为北京海祥诚业科技有限公司,众邦信达公司向北京海祥诚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第二批:2013年9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6台热能表,2014年7月3日,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6台热能表即本案争议的6台热能表共计113 306元,该笔交易未付款。众邦信达公司向***达公司开具发票。
第三批:2014年9月、2014年10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5台热能表,2014年10月,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5台热能表共计74 982元,众邦信达公司收到***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00 000元。该笔交易未开具发票。
第四批:2015年7月,***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员工杨金花订购13台热能表,2015年11月,众邦信达公司交付货物。上述13台热能表共计291 273元,该笔交易由北京海祥诚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91 273元、由***达公司支付100 000元。众邦信达公司分别向北京海祥诚业科技有限公司、***达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中,关于涉案6台热能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众邦信达公司主张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众邦信达公司与***达公司,***系代表***达公司进行交易的业务经办人。对此,***达公司不予认可,***达公司认为***并非该公司员工,涉案6台热能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应为众邦信达公司与***。同时,众邦信达公司认为***作为案涉交易的业务经办人,应当对***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众邦信达公司主张即使***未取得***达公司的有效授权,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即***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是否属于***达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众邦信达公司、***、***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称认可涉案6台热能表总金额为113 306元,但是之前给过一部分,未支付的金额应是91 758元。对此,众邦信达公司认可之前购买5块表剩余 21 548元,但称该笔款项与本案113 306元无关,不应直接抵扣。但是,众邦信达公司同意如果调解解决本案,可以接受将21
548元进行抵扣,同意接受91 758元及应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首先明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通过邮件多次向众邦信达公司订货,众邦信达公司向***或***指定的地点或人员交付货物,众邦信达公司与***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众邦信达公司要求***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众邦信达公司已完成了涉案6台热能表的交付义务,***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众邦信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众邦信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113 306元,众邦信达公司、***均认可存在21 548元的已付款,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一审法院对该21 548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未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故对于众邦信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众邦信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 7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1 758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以个人名义通过邮件向众邦信达公司订货,众邦信达公司向***或***指定的地点或人员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众邦信达公司与***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正确。***主张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达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涉案买卖合同时,其与众邦信达公司之间就合同相对人是***达公司达成了明确的约定。即便***与***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内部关系,亦不能作为否定其与众邦信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故***上诉主张***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向众邦信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 758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提出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众邦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自2014年7月3日即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但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7月3日起算,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处理不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次日计算,而***确认其与众邦信达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先付款再提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于提货时便负有付款义务。并且,众邦信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起诉前多次向***提出过付款要求,故***主张从起诉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应自货物交付之日即2014年7月3日承担货款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逾期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对***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 758元及逾期利息(以91 75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已交纳),由***负担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负担2044元(已交纳),由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