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1348号
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521654X1。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12979019。
法定代表人:高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28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管超声热量表,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即被告)预付合同额50%的款项,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款项,安装调试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8500元未给付,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认可,《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的总价款确实是285000元,原告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也确实欠原告公司货款28500元,违约金不认可。但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给原告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热计量系统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平谷区公园壹号项目热计量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后期6年售后服务(不含热计量表的安装及土建施工),保证符合相关行业要求,保证验收通过;合同价款:285000元(含税费、运输费及第三方检测费,第三方检测费提供计量院开具的发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预付合同额的50%,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安装调试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按时限完工,每延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延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25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实际负责人王宇向原告转账1119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66860元(其中12460元系第三方检测费,原告已交纳,被告未给付)。2019年1月17日、4月11日、9月2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分别向被告公司会计对账、催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8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热计量系统安装调试合同》、报销单据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工程运行记录、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如约给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邦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至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250元,合计4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术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