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632号
原告:上海四融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凌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济央,男。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广纳镇青寺垭村3社**,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四融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融幕墙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融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济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融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车祸住院,其以无力承担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人道考虑,委托员工史济央先行替被告垫付医疗费。案外人史济央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1日分四次以转账的方式合计为被告垫付了75,000元医疗费。治疗结束后,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并就剩余的6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因车祸住院,住院期间其以无力承担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员工史济央,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8,000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2,000元、2014年12月4日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60,000元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75,000元。治疗结束后,被告曾归还原告10,000元,并就剩余的6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处工作。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签购单、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治病就医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原告委托案外人史济央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四融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